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武憲 被告 柯小梅
林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小梅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購買2011年奧迪AUDIQ73.0(車號: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除已付定金外,尚有新臺幣(下同)175萬元買賣價金未據給付。嗣訴外人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柯小梅並邀同被告林雅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如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成立分期清償協議,並提供系爭車輛為動產抵押權。該等依系爭契約書成立之清償協議內容略以:約定清償之總分期款為2,104,020元、分60期、自104年11月30日起每期應繳35,067元等語;被告柯小梅並背書其經營之訴外人皇朝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共60張以為支付。詎料上揭支票自第2期即104年12月30日起,即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迄今被告仍有1,726,080元未據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揭剩餘本金,並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6項前段約定,給付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糾紛而涉訟,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原告雖於本院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契約書第23條之記載,陳以應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故以被告2人之住所為起訴云云。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92年2月7日之修正理由略以:「一、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等語,足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本於依情形顯失公平而主張移送管轄者,限於法人或商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成立契約中之他造非法人或商人之締約人。經查,原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且系爭契約書係以制式化文字擬定締約之一造為原告,而就締約之他造留有空白,分別填入被告柯小梅、訴外人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之名稱,顯見系爭契約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擬具;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書第23條合意管轄約定有何不當。綜上,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