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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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李銘璽 張嘉蓉 被告 陳壹荃
陳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水銅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承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壹荃於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使用,後其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97,013元暨其利息未清償。其被繼承人陳水銅於
102年10月4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陳水銅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2公同共有,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被告陳壹荃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陳壹荃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83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等件為證(士簡調卷第7-8頁、第9-16頁);又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現金、小貨車之遺產,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65-7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告陳壹荃對原告尚欠197,013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且被告陳壹荃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上開債務;又系爭遺產迄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壹荃除系爭遺產外,既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陳壹荃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自無不合。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壹荃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水銅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陳水銅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及小貨車,因其性質非不可分且易於處分,由各繼承人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按實際所需予以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較為允妥,故應以由被告2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業已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間,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自應合併為分割考量。次系爭房屋為5層樓建物中之第4層樓,總面積僅為47.97平方公尺,且為
2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2,如採原物分割,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所分得之面積狹小,除礙及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外,亦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證明各繼承人中有何人對系爭不動產存有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或有經濟上之特別利害關係。是綜核上情,應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陳壹荃訴請分割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水銅所遺如附表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陳壹荃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陳承源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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