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查,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之修復式正義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 徐國鸞 所有設置於住處外牆上之收訊天線,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難稱良善,亦見被告品行略嫌魯莽、自制力不足。再審酌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資力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毀損收訊天線之手段,並造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損害,而其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特別嚴重;然被告迄未修復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僅以罰金刑罰之,併同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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