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邦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邦彥前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智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
100年5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5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8月2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李邦彥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著作權法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前者係以多次重製後銷售盜版光碟之行為,後者之犯罪態樣乃係肇事逃逸犯行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兩案類型迥異,犯罪形態不同,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約2年餘,關連性極為薄弱,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之宣告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