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81號、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俊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日某時,在其嬸嬸 藍阿甜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其嬸嬸藍阿甜所有之高雄英德郵局提款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所竊得之提款卡,於100年10月4日1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銀行前金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插入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之不正方法,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接續於101年10月4日4時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武廟郵局(高雄60支局)之ATM自動櫃員機,以相同手法,盜領8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因被害人藍阿甜與被告為三親等姻親之嬸姪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藍阿甜歷次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是被告所為係親屬間竊盜及親屬間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其中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依同法343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藍阿甜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