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3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7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清貴於民國101年5月1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4號前,在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李秀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間隔,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清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於101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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