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所定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核無專屬管轄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