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具保人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出具保證金,茲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件現於本院調查中,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