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乙○○
            1、2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
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
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領得信用卡消費後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
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利息未清
償,迭經伊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表示異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及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
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亦未具體表明異議事由,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一十元(裁判費一千一百一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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