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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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
元,約定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九日清償完畢,分期於每月十
九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一按月計算,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二項之情事時,當喪
失一切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
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多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乙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丙○○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
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七百四十元(即裁判費四千七百
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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