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重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榮利 被告澎湖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者,須以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其前提。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辦理九十年度澎湖縣馬公市○○○段○○○鄉○○○段及太武新段地籍圖重測,其測量員未參照舊有之地籍圖辦理,卻採由土地所有人「指界」之方法作為施測之依據,將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隘門新段六四八地號(重測前為隘門段二二八地號)土地與毗鄰之隘門新段六四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隘門段二二七地號)之經界線九公尺,違法丈量為一○.一六九公尺,造成土地位移,致毗鄰之六四四地號土地侵越原告所有之六四八地號土地,而使原告現有之建物超出重測前原有地籍圖範圍八平方公尺,引發原告與鄰地間拆屋還地之糾紛。嗣經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以被告之原行政處分已撤銷而不存在,而決定「訴願不受理」。惟被告之測量員故意捨棄原告之系爭土地與鄰地六四四地號之原有經界線而不用,卻以鄰地六四四地號所有權人 劉玉美 虛構之指界作為丈量之依據,顯屬濫權違法,爰依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重測處分為違法處分云云。惟被告則以:被告辦理原告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經重測人員通知原告及鄰地六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玉美到場指界。然因雙方互有爭議,嗣經協調結果,雙方同意以各自認定之界址點取中線為雙方界址,重測人員乃依雙方同意之界址點辦理測量,依法並無違誤。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因其地籍調查表內之指界人簽章欄「甲○○」之簽名,係由其子洪榮利代為簽名,而當時承辦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人員未請洪榮利出具委託書,即由洪榮利以「甲○○」名義簽名,屬程序之瑕疵,業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府地行字第○九二○○一五八八八號函將原告之系爭土地之重測成果撤銷,並陳報內政部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辦理九十年度澎湖縣馬公市○○○段○○○鄉○○○段及太武新段地籍圖重測,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澎府地行字第四七七九二號公告在案。原告對被告重測後之成果不服,指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六四八地號土地與毗鄰訴外人劉玉美所有之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九公尺,違法丈量為一○.一六九公尺,造成土地位移,致毗鄰六四四地號土地侵越原告所有系爭六四八地號土地,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期間,被告發覺於辦理原告之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因其地籍調查表內之指界人簽章欄「甲○○」之簽名,係由其子洪榮利代為簽名,而當時承辦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人員未請洪榮利出具委託書,即由洪榮利以「甲○○」名義簽名,屬程序之瑕疵,乃簽報內政部核准後,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地行字第○九二○○一五八八八號函將原告之系爭土地之重測成果撤銷,並陳報內政部。嗣訴願機關以被告之原行政處分已撤銷而不存在,而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此有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澎府地行字第四七七九二號公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地行字第○九二○○一五八八八號函及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三一○號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堪以認定。
四、次查,本件原告所爭執系爭土地地籍圖所為重測成果之處分,既經被告自行撤銷,如上所述,則在被告未再另行作成重測成果之前,自無被告之原處分違法可言。申言之,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之原處分,既經其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重測處分為違法處分,自難謂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原告另行請求判決⑴確認原告所有之澎湖縣隘門新段六四八地號土地與毗鄰之隘門新段六四四地號土地界線為九公尺。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回復重測前隘門新段六四八地號原狀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簡慧娟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