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建築物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甲○○
乙○○丙○○丁○○
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己○○市長訴訟代理人庚○○
辛○○壬○○右當事人間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八七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此觀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內政部引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定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為開闢高雄市楠梓區都市計畫內二之五號(右昌路)道路,報經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台內字第四八七五六八號函,核准徵收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九五一地號等二五四筆土地,並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五0三一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發放補償費,未領取者予以提存法院;原告所有土地位於楠梓區二之四號(軍校路)及二之五號銜接段道路開闢工程範圍內,原告認被告變更都市計畫並未公開展覽,致民眾無法提出異議為由,未於提存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其補償費遂依法解繳國庫,被告為免影響原告權益,乃研擬補救處理方案,有關土地救濟金部分,採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後再以六折計算,有關地上物救濟金部分,採八十三年補償標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提送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六次大會審議,並經高雄市議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意辦理;原告向被告請求就拆除原告房屋部分應每戶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0九一00三一四九三號函復,每戶房屋不以同額二百萬元賠償,而以牴觸房屋結構及面積大小辦理救濟金發放。因被告於六十三年間辦○○○區○○○○道路通盤檢討時,為規避六十二年間違法核發建築執照給建商 蔡土城 之法律責任,竟強行劃設成為「虹型銜接」計畫道路,該違法劃設及徵收開闢道路之舉措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地上物之申請案,未適當處理,逕行駁回原告之請求,及內政部駁回原告之訴願,皆未適法,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高市府工新字第0九一00三一四九三號函)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以渠等所有土地位於楠梓區二之四號及二之五號銜接段道路開闢工程範圍內,因被告違法劃設該銜接道路,為開闢該道路,違法徵收渠等土地,並強制拆除房屋,乃向被告請求賠償渠等每戶各二百萬元,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0九一00三一四九三號函復:「...二、台端等堅稱本府違法核發建照及劃設楠梓二之四及二之五號銜接段道路工程案,台端等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來函糾正,本府前已提出辯正,本案徵收過程一切均依法行政,並無不法情事。三、本案法令雖有瑕疵,實質上並無違法情事,有關監察院提出糾正指出本府都市計畫未依規定公開閱覽,嚴重影響民眾財產權利,為此提出審議意見:『...研擬具體可行補救措施,並與陳述人妥為協調溝通處理,以解懸案。』本府謹遵監察院審議意見,已研擬以行政救濟方式辦理(土地及地上物分別以救濟金辦理發放)。每戶房屋不以同額二百萬元賠償,乃以牴觸房屋結構及面積大小辦理救濟金發放,另現有土地已依法徵收登記本府所有。」此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函附於訴願卷可稽。由被告上開函之意旨,係就楠梓區二之四號及二之五號銜接道路開闢工程,被告經監察院糾正後,所提出之解決方案,即每戶房屋將以牴觸房屋結構及面積大小辦理救濟金發放,而不以同額二百萬元賠償,該函僅係就如何辦理後續補償提出說明,既無否准原告請求補償地上物之意思,亦未就各建物所有人作出補償之處分,乃為單純事實通知及理由之說明,既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該函內容,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自應予程序上駁回。
四、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違法劃設及違法徵收之高雄市楠梓區二之四號及二之五號道路銜接路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應返還及回復登記原告所有坐落在該路段之土地部分,本院另以實體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