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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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 蔡金興
蔡全生 洪智緯 林怡秀 蔡朝南 蔡福文 洪彬樹 蔡進榮 蔡向慧 蔡向慈 蔡向懿 上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泰華
一、上列原告等11人與被告 蔡金山 等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所列被告之一「 蔡金松 」已於民國88年10月22日死亡,即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原告以「蔡金松」為被告即屬不合法,然原告雖於民事起訴補充狀提出蔡金松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惟仍列「蔡金松」為被告,未列其繼承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能力欠缺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間補正有當事人能力之適格當事人(書狀應附繕本,以利送達)。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則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準此,請原告查明被告蔡金松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於補正適格當事人之準備書狀一併更正正確訴之聲明。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