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共肆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尚有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4.8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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