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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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第77─A005號所示面積0.00五八二八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倉庫及編號A、B、C、D、E、F總計約二一五.六公尺之單軌車道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附圖二編號第77─A005號所示土地、附圖二編號A、B、C、D、E、F所示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第76─A006號所示面積0.二四七0九六公頃之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第77─A011號所示面積
一.三五二九一二公頃之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第121─A001號所示面積0.三八0八三六公頃之土地,均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零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如附圖一編號第121─A001號所示面積0.三八0八三六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同段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第77─A005號所示面積0.00五八二八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倉庫、第77─A011號所示面積一.三五二九一二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編號A、B、C、D、E、F所示總計約二一五.六公尺之單軌車道及坐落系爭七六地號如附圖二編號第76─A006號所示面積0.二四七0九六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承租原告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內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七五林班地內之土地,其中被告甲○○承租附圖第七四林班編號假二十五號部分,面積0‧三八公頃及第七五林班編號假十七號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並訂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依契約書內第六條第六、七、八、九款之規定,承租人如未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者、未經原告同意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與他人合耕或以任何方式與他人合作經營者、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或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出租人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二)被告積欠租金(租賃契約書上稱分收代金)總計新台幣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七十四林班)及四萬零一百三十六元(七十五林班)。原告歷年來曾以存證信函及口頭催告被告繳付,未獲置理,爰以本書狀再為催告被告等於收受本書狀送達後三日內繳付上開租金之意思表示。
(三)按山坡地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宜林地者,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成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初期造林有沖蝕嚴重現象時,應配合適當之水土保持處理,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二條、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均為經主管機關林務局編定之山坡宜林地,僅得造林,不得供他用途,被告等明知造林樹種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等,除現有之梨、桃、蘋果樹外,不得增植或補植(詳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系爭土地顯然不宜農耕,被告竟爾違約增植或補植果樹及其他作物,顯係違反前示法令超限利用禁止之規定,依系爭出租造林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八款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及第六條第十款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出租人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原告亦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終止租約,未蒙被告置理,為此爰再依該契約約款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屬林業用地,以林業使用經營為宜,又其均位於德基水庫水土涵養區域,屬於「超限利用地」之範圍,政府為防止德基水庫淤積,對山坡地之超限利用訂有「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近年來因飽受天然災害之侵襲限制尤為嚴格,經全面勘查結果已見山坡土地超限利用所造成之傷害,政府有鑒於此一危及安全之情事發生,針對此項生態資源保育工作已制定收回放租林地之政策,編列預算逐年逐筆收回林地,而自行造林,以期能維護公共利益,是就政府政策或公共利益之角度言,亦構成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九款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之要件。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總額以為由表示終止租約,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本件租金之計算及給付之方法係先由原告於年度結束後,依其所定方式計算當年度應繳之租金總額,通知被告後,再由被告憑通知前往原告處繳納。本件被告並非拒絕繳交租金,而係因原告並未出具繳納租金三聯單通知被告繳納,從而被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繳交租金,原告據此終止租約,即非適法。
(二)被告於承租土地上種植水果並無違約,依政府改制前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三甲梨業字第○四八一號函所示,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並非違約至明,此有原告提集水區承租地查對紀錄表,就被告使用承租林地記載為「合法使用」之可證,是原告就被告使用樹為由終止租約,應無理由。系爭土地並無超限利用之情形,按所謂山坡地超限利用係指在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的山坡地上,從事農、漁、牧業墾殖、經營或使用之謂。而山坡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應依據行政院農委會規定之山坡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為調查後才能認定。本件系爭林地於契約書上既未載明土地利用分類,參照原告所管理出租之林地如有經分類為宜林地,事實上卻供經營果園之農業使用之情形,原告均會於契約上註明超限利用部分之事實反推,系林地分類上應屬宜農地,是甲○○種植果樹即無超限利用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主張依政策需要要求被告改正實施造林至明,上揭法律見解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可參。故原告以政府政策需要收回出租林地為由終止租約,亦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南投縣○○鄉○○段○○○○號、同段第七七地號土地係屬國有林地,係由原告管理,上開一二0地號土地即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地假二十五號土地,七十七地號土地即七十五林班地內假十七地號土地,又被告前承租原告所管理坐落系爭二筆土地內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七五林班地內之土地,被告承租第七四林班編號假二十五號部分,面積○‧三八公頃及第七五林班編號假十七號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被告與原告訂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契約書內第六條第六、七、八、九款之規定,承租人如未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未經原告同意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與他人合耕或以任何方式與他人合作經營、違法法令使用租賃物或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約第六條第十款約定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出租人亦得終止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一百零八頁、一百零九頁參照),又同段七六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林地,未見被告爭執,且被告在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第121─A001號所示面積0.三八0八三六公頃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及在系爭七六地號如附圖二編號第76─A006號所示面積0.二四七0九六公頃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及系爭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二編號第77─A005號所示面積0.00五八二八公頃土地上建鐵皮造倉庫、第77─A011號所示面積一.三五二九一二公頃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及搭設編號A、B、C、
D、E、F所示總計約二一五.六公尺之單軌車道等情,經本院會同南投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如附圖一、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亦堪認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告主張終止被告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是否有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第七十四林班地及第七十五林班之租期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查對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十二頁、四十六頁參照),應為真實。則系爭租約屆期後,土地仍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迄今,兩造間就上開林地之系爭租約視為以不定期繼續。
(二)再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出租人即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林地,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已如上述。而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行政院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後,認應予收回造林,而為鼓勵承租人自動放棄經營果樹,凡自公告日起第一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九十萬元,第二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七十萬元,第三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四十萬元,惟自第四年開始,即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等情,亦有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府農林字第一六三○六○號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農林字第八四八七九號公告可參,是就政府之政策而言,系爭林地確是要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應甚明確。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中依政府政策得收回林地之約定,自亦得單方終止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收回林地,無論被告是否違約,均不得異議。
(三)被告雖以:被告於承租土地上種植水果並無違約,依政府改制前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三甲梨業字第○四八一號函所示,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並非違約至明,被告依約可種植果樹,原告亦不得依政策需要要求被告改正實施造林,並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置辯,被告上開抗辯,本無可採。何況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均係載明:「乙方(即被告)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臺灣櫸、扁柏、柳杉、紅橧、赤揚,現有之梨○株數、桃○株數、蘋果○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並依序將系爭林地原有之果樹株數填載其上,觀其文義,被告並無增補植果樹之權利,所辯與契約內容亦有不符。至所舉上開七十三年之函件,其內容係謂「原租地內果樹視同造林樹」,其意係原租地內現有之果樹視同造林樹,並非謂承租人承租後違法種植之果樹亦均為造林樹。又原告所提之德基水庫集水區承租地查對紀錄表,就被告使用承租林地記載為「合法使用」之記載,應係指被告係依兩造間系爭租約而合法使用,非私自轉讓、私自轉租及佔墾情形(本院卷第十二頁、四十六頁參照),是被告執此認原告終止租約為無理由,亦非可採。
(四)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得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單方終止租約。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到達被告(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參照),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七十四林班及七十五林班之租金各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四萬零一百三十六元一節,業據提出歷年積欠政府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二件為證(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九頁參照),被告固抗辯本件租金之計算及給付之方法係先由原告於年度結束後,依其所定方式計算當年度應繳之租金總額,通知被告後,再由被告憑通知前往原告處繳納,本件被告並非拒絕繳交租金,而係因原告並未出具三聯單等語,惟查,依被告所辯,其對該積欠租金之數額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洵屬有據。再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租金,原告係催告被告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後三日內給付,有起訴狀可參,則被告收受起訴繕本後三日內,即無給付租金遲延可言,從而,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四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始有給付遲延,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
(六)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租約範圍內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除去系爭租約範圍內土地上果樹部分,因兩造訂立契約時,系爭契約範圍內之林地上即存在部分果樹,且依系爭契約兩造亦未約定終止後承租人須負移除該果樹之義務,從而雖承租人依約不得增補果樹,然原告既未能證明何部分之果樹係被告所增植,則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約範圍內林地上之農作物全部剷除,即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如附圖二編號第77─A005號所示面積0.00五八二八公頃土地上建鐵皮造倉庫、編號A、B、C、D、E、F總計約二一五.六公尺之單軌車道予以拆除,再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第121─A001號所示面積0.三八0八三六公頃之土地、同段七六地號如附圖二編號第76─A006號所示面積0.二四七0九六公頃之土地及同段七七地號如附圖二編號第77─A011號所示土地面積一.三五二九一二公頃土地,均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五萬六千一百零六元(15970+40136=56106)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