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56號原告 邱國輝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EC1863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十號高速公路西向15.9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EC186346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8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0月1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EC1863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從違規採證照片認真檢視,均可判斷駕駛或副駕駛座乘客的肩膀胸前到腹部,有明確繫好安全帶之色差辨識,舉發員警未有效辨識徒增民眾負擔及困擾。又舉發機關將違規採證照片放大後,有將原圖片霧化處理,致使副駕駛座乘客之肩膀至胸部區域,更加看不清楚已繫好之安全帶,而舉發機關放大圖片造成副駕駛座乘客之衣服幾乎呈現單一白霧色,不但沒有更明確還原真相,反而與事實更加背離。是採用這樣爭議性之照片逕行舉發,已有扭曲事實冤枉用路人,構成擾民。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0款、第31條第1項、第2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11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8614號函文
表示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依勤務表規劃於111年7月15日在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執行違規測照勤務,於違規單所載時間發現旨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爰予以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復經審視員警採證相片,渠違規事證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⒊復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可見前座乘客及駕駛人二人,前
座乘客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處並無安全帶(明顯並無如駕駛人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處有安全帶),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7月15日1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十號高速公路西向15.9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8614號函文、111年8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468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員警取締未繫安全帶違規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6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8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
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按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足見依據上揭法律規定,不論係汽車駕駛人或乘客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均應繫安全帶。
⒉復按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
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對於安全帶之配戴標準亦有明訂。
⒊經查,依舉發機關111年11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86
14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本大隊執勤員警依勤務表規劃於111年7月15日在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執行違規測照勤務,於違規單所載時間發現旨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爰予以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復經審視員警採證相片,渠違規事證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被告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所示相符。足見依據上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之乘客,當時係身穿淺色上衣,而其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員警取締未繫安全帶違規示意圖、舉發機關111年8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4681號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第49至50頁)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之乘客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中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甚明。
⒋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將違規採證照片放大後,有將原圖
片霧化處理,致使副駕駛座乘客之肩膀至胸部區域,更加看不清楚已繫好之安全帶,而舉發機關放大圖片造成副駕駛座乘客之衣服幾乎呈現單一白霧色,不但沒有更明確還原真相,反而與事實更加背離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係舉發機關將違規採證照片為白霧化處理,致使看不清楚副駕駛座乘客有繫好安全帶之情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舉發機關有特地將違規採證照片白霧化之情事,況依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縱上開照片因舉發機關放大而有白霧化情形,但仍可清楚看見駕駛座上之原告有繫上安全帶,惟在其旁之副駕駛座乘客,在同一張採證照片之明顯對比下並無看見副駕駛座之乘客有繫上安全帶之畫面,況且副駕駛座上之乘客係身穿淺色上衣,在一般車內之安全帶為黑色或深色之前提下,身穿淺色上衣之乘客,若有繫上安全帶,無論係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抑或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均可明顯看見安全帶之痕跡,但本件副駕駛座上之乘客身上之衣服卻未看見上開痕跡,足認系爭車輛上之副駕駛座上乘客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中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甚明,是本件並無原告所述影像模糊之情。再者,本件舉發員警已詳細說明為何認定本件原告未繫安全帶之原因,且由於有無繫安全帶之違規情狀,是發生於系爭車輛內,與違規超速、違規變換車道等容易以科學方式獲取證據之情狀不同,而員警雖為舉發違規者,亦為目睹原告違規者,當可以之為證據方法,以其所述情節為證。已足堪認定本件原告確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無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乘客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
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堪認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⒈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罰鍰。本件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