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祥選任辯護人林庭誼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111年度偵字第18956號、111年度偵字第19730號、111年度偵字第20087號、111年度偵字第20821號、111年度偵字第2233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311號、44193號、45503號;112年度偵字第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存至上開中信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141頁、324頁、4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文溪 、 蔡明泔 、 謝佩陵 、 呂卓叡 、 李麗卿 、 劉宛睿 、 張雲美 、 薛麗娟 、 劉宜嘉 、 孫惠英 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8744卷第9至12頁,偵字18956卷第15至16頁,偵字19730卷第13至15頁,偵字20087卷第37至43頁,偵字20821卷第7至9頁,偵字22338卷第11至13頁,偵字44193卷第47至62頁,偵字45503卷第11至13頁,偵字630卷第19至2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即已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即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相符合。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言之,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立於帳戶利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3、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因資金仍然存在於帳戶中,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並無掩飾或隱匿之效果(僅是掩飾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者之身分,未掩飾資金),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非屬洗錢行為。從而,立於帳戶提供者之角度,在缺乏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情形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不構成洗錢罪,惟可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行轉匯或提領,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於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屬洗錢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係對他人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洗錢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洗錢之幫助犯。另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實施詐術後,使用該帳戶以受領被害人之匯款,而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該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盡力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素行紀錄、職業、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場之告訴人悉數達成和解、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147頁至148頁、445至447頁、497至499頁),至於告訴人蔡明泔部分,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故被告未能與其洽談和解,尚難認被告無賠償之意,又念被告因思慮欠周,然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命其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嘉仁、高玉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內之金額(新臺幣)1蔡文溪110年9月初某不詳時間佯稱為投資平台,可進行投資黃金期貨投資語。110年11月23日14時43分許8萬5,000元2蔡明泔110年9月29日某不詳時間佯稱為投資平台,可進行外匯期貨投資等語。110年11月22日13時2分許5萬元110年11月22日13時4分許5萬元3謝佩陵110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佯稱為投資平台,可進行外匯期貨投資等語。110年11月17日12時5分許4萬元4呂卓叡110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佯稱為投資平台,可進行外匯期貨投資等語。110年11月17日12時42分許150萬元5李麗卿110年9月30日10時26分許佯稱為投資平台,可進行投資黃金期貨投資等語。110年11月22日10時17分許60萬元6劉宛睿110年11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佯稱為投資平台,可進行投資黃金期貨投資等語。110年11月22日10時29分許28萬元7張雲美110年10月26日某不詳時間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110年11月17日11時47分許5萬元8孫惠英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時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75萬元9薛麗娟110年10月間某日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110年11月23日12時37分許78萬元10劉宜嘉110年10月15日9時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110年11月12日11時31分許240萬元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卷頁位置說明1蔡文溪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18744卷第17頁、27頁、45頁、47頁與告訴人蔡文溪遭詐相關2投資APP頁面偵字18744卷第34至35頁3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18744卷第39頁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18744卷第41至44頁5蔡明泔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18956卷第17頁、29頁、31頁、33至37頁與告訴人蔡明泔遭詐相關6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字18956卷第39至41頁7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18956卷第43至161頁8謝佩陵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19730卷第24至31頁與告訴人謝佩陵遭詐相關9匯款明細偵字19730卷第32至36頁10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19730卷第37至49頁11呂卓叡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20087卷第35至38頁、52頁、53頁、80至82頁與告訴人呂卓叡遭詐相關12匯款明細偵字20087卷第51頁1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20087卷第49頁14李麗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20821卷第13至17頁與告訴人李麗卿遭詐相關1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20821卷第19頁16通訊軟體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字20821卷第21至24頁17劉宛睿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338卷第39至41頁、45頁、55頁、69頁、71頁與告訴人劉宛睿遭詐相關18匯款紀錄偵字22338卷第57至61頁19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22338卷第63頁20手機翻拍照片偵字22338卷第65至67頁21張雲美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37311卷第15至16頁與告訴人張雲美相關22匯款表偵字37311卷第11頁2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37311卷第103至115頁24薛麗娟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44193卷第9至15頁、71至97頁、第133頁、135頁與告訴人薛麗娟遭詐相關25匯款紀錄、憑據及存款影本偵字44193卷第63頁、65頁、107頁2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44193卷第109至131頁27劉宜嘉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45503卷第15至23頁與告訴人劉宜嘉遭詐相關28匯款憑據偵字45503卷第27頁29孫惠英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630卷第41至98頁與告訴人孫惠英遭詐相關30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交易狀態查詢偵字630卷第99至103頁31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744卷第19頁、21至26頁、27至28頁3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18744卷第71至79頁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調解內容1謝佩陵林永祥願給付謝佩陵新臺幣4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10日前給付8,000元至謝佩陵指定帳戶內,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劉宛睿林永祥願給付劉宛睿新臺幣8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劉宛睿指定帳戶內,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張雲美林永祥願給付張雲美新臺幣1萬5,000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張雲美指定帳戶內,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違反前開給付約定,則林永祥應一次給付5萬元整(含已給付部分共計5萬元)。4薛麗娟林永祥願給付薛麗娟新臺幣2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薛麗娟指定帳戶內,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5蔡文溪林永祥願給付蔡文溪新臺幣1萬2,000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蔡文溪指定帳戶內,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6呂卓叡林永祥願給付呂卓叡新臺幣23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呂卓叡指定帳戶內,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7李麗卿林永祥願給付李麗卿新臺幣9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李麗卿指定帳戶內,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8劉宜嘉林永祥願給付劉宜嘉新臺幣36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劉宜嘉指定帳戶內,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9孫惠英林永祥願給付孫惠英新臺幣11萬2,500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孫惠英指定帳戶內,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