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品逸(原名翁國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第2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品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實
一、翁品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與價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者,並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 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翁品逸前於偵訊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卷二第119至123頁、第345至346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陳君翰 、 王維斌 、 徐善緯 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君翰、王維斌、徐善緯於警詢中各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君翰、王維斌、徐善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分別確有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聯繫及交易方式暨價格,各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證據卷頁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證據卷頁」欄)。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大約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至800元,如果購毒者購買數量較多會算便宜一些,但仍有營利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2頁),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各次販賣毒品時,均有收取相當款項,顯係為獲取金錢而犯本案上開犯行,足認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前之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及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㈠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就其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6之販賣毒品犯行且主觀上亦有營利意圖一節,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該次並未販賣毒品與證人徐善緯等語;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該次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徐善緯,證人徐善緯是還我債務,並非交給我購買毒品之價金等語在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27頁),又被告雖於110年4月7日偵訊中辯稱:我承認有販賣的舉動,有收取購毒者拿毒品的錢,但我一毛錢都沒有賺到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二第3110頁),應認被告固口頭上為認罪之答辯,惟仍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否認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而於偵查中就上開部分犯行均為否認之答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自難認有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法59條: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6所示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經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本案如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6所示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毒品上游為「 曹俊龍 」、 王宏揚 等人,且有配合偵查單位進行指認等語(本院卷第91頁、第123頁),然經偵查機關依被告所提供之線索追查,尚未能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4日桃檢秀果110偵10432字第1129045681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1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20007061號函暨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77頁),則本院於本件自尚難認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循線查獲被告為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亦難逕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被告各次之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藉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實具悔意,又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復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帶2只,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販賣附表一編號
2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是前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未扣案之被告用以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及配用之手機1支均未扣案,且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遭被告折斷,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2頁),衡及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罪責內涵、該等財物之財產上價值及執行沒收所需之成本,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遽令沒收勢必增加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殘渣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購買毒品後秤重所用,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帳冊則為被告紀錄放款、水電筆記所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透明夾鏈袋被告則未曾使用過,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次所獲價金均屬其犯罪所得,則就該等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瑋嬬
法官徐漢堂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犯罪方式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卷頁宣告刑及沒收1陳君翰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外陳君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翁品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未據扣案,下同)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翁品逸以右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君翰。交付毒品當時陳君翰尚未給付該次毒品價金。陳君翰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6時8分與翁品逸通話後之某時,將該次購賣毒品價金2,000元以ATM轉帳至翁品逸至指定之帳戶而完成交易。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①被告翁品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一第32頁、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二第120頁、110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26頁、111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90、122、192頁)②證人陳君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二第6至7、136至137頁)③通訊監察譯文(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二第6頁)翁品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2陳君翰110年3月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中北路2段與東明街口陳君翰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品逸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翁品逸以右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陳君翰,陳君翰當場交付現金7,000元與翁品逸,而完成交易。以7,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①被告翁品逸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二第120頁、110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26頁、111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90、122、192頁)②證人陳君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二第10、136至137頁)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二第9頁)翁品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3王維斌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桂冠商務旅館前王維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翁品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翁品逸以右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王維斌,王維斌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翁品逸,而完成交易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①被告翁品逸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第121頁、111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90、122、192頁)②證人王維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一第185至186頁、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二第189至190頁)③通訊監察譯文(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一第186頁)翁品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4徐善緯109年12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在翁品逸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徐善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翁品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翁品逸以右列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善緯,徐善緯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與翁品逸,而完成交易。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被告翁品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1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122、192頁)②證人徐善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二第319至320、355至356頁)③通訊監察譯文(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二第316至319頁)翁品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5徐善緯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在翁品逸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徐善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翁品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翁品逸以右列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善緯,徐善緯當場交付現金500元與翁品逸,而完成交易。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被告翁品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1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90、122、192頁)②證人徐善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二第320至321、355至356頁)③通訊監察譯文(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二第320頁)翁品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6徐善緯109年12月27日凌晨2時46分許在翁品逸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徐善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翁品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翁品逸以右列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善緯,徐善緯當場交付現金500元與翁品逸,而完成交易。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被告翁品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一第28頁、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二第122頁、110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27頁、111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122、192頁)②證人徐善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二第322、355至356頁)③通訊監察譯文(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二第321頁)翁品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扣押物品清單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一第55至59頁)㈠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㈡鑑定結果: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371公克,淨重0.1710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68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1221公克,淨重0.8464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44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㈢證據出處: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04月0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27053號卷第237頁)2殘渣袋3個同上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3玻璃球吸食器1組同上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4削尖吸管2支同上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5電子磅秤1個同上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6小本帳冊1個同上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7咖啡色帳冊1本同上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8透明夾鏈袋1包同上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9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同上㈠被告翁品逸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㈡廠牌:Apple㈢門號:0000000000號㈣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