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婕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婕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婕妤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傳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蝦皮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告訴人 張涵翔 詐稱應徵蝦皮小幫手而需開通帳戶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7日14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帳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涵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訊息截圖、轉帳明細截圖、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婕妤固坦承其於109年間,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他人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應徵網路代工,依對方的要求提供存摺照片,後來跟對方洽談後,發現業務跟我所想像的不太一樣,後來跟我說的東西都是投資股票的事情,就沒有作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間,因求職之故而依指示,而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告知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之指示,要求被告投資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5頁及其反面、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40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被告與「Xin」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審原金訴卷第45頁至101頁)在卷可稽。又暱稱「X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傳送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7日以蝦皮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告訴人張涵翔詐稱應徵蝦皮小幫手而需開通帳戶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7日14時50分,匯款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後,即匯款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及其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及其反面)、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5頁)及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57頁)等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⒈被告為應徵網路代工,先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封面照片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後即受暱稱「Xin」之遊說而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等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供稱:110年9月間,先在臉書上得知有網路代工,與之聯絡後要提供存摺封面作為轉帳之用,其後再依對方之指示操作投資,並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匯款投資之用等情。則被告就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緣由,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Xin」間談論投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原金訴卷第45頁至101頁),是依上開被告所供述,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封面,並未提供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是在別無事證證明被告係以出售、出租等方式將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況下,被告縱因上述求職原因將郵局帳戶存摺之封面告知他人,然其既未交付任何控制帳戶使用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則被告是否能預見其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行為,將被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帳戶使用,已非無疑。
⒉再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購、取得人頭帳戶
、實行詐騙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透過提領、轉匯、交付等方式自人頭帳戶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本件被告既未一併交付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匯入郵局帳戶內之贓款,勢須被告之配合(例如:由被告提領後直接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轉匯其他同為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等),倘被告願意配合(無論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甚至係無犯罪故意之間接正犯)郵局帳戶始能被本案詐欺集團視為其等可掌控之取贓或洗錢帳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方並未要求自郵局帳戶提領或輾轉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頁);又依據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1000元後,被告亦未有提領之紀錄(見偵卷第57頁)。而被告郵局帳戶於110年9月23日至同年9月24日之間,固有多筆1000元之金額匯入,且匯入後即有提領之紀錄(見偵卷第57頁),然依卷內資料,上開所匯入之款項無從得知是否為另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者。是依據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得知,被告既未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被告所提領之其他款項,亦無從證明係另案詐欺遭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是被告既未有配合提領或輾轉交付款項等製造斷點之行為,亦未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作為可掌控之取贓或洗錢帳戶之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行為,得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或洗錢之犯罪行為。
⒊再觀諸上開被告與暱稱「Xin」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暱稱「Xin」之人確有以:「大概跟你說明一下我們操作的項目叫區塊『練』加密貨幣是近年內新推出的金融性衍『伸』項目俗稱期貨」、「期貨可分為金融期貨與商品期貨主要概念是一種與未來交易的合約模式也就是說期貨可以跨越時間進行交易」(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9頁)、「你可以直接告訴姊姊目前手頭上可能用的資金多少!我可以直接幫你評估可以獲利多少~」、「好的沒關係這邊你儲值1000會有福利金800元那儲值3000才會有3800元喔」、「如果你儲值1000加上福利金800基本獲利大概會是0000-00000元上下那如果市場行情好數據又穩定獲利甚至可能更高」(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7頁)等文字,則依上開訊息截圖可知,對方多以投資期貨獲利為由向被告遊說,而當時被告年僅不到20歲之智識經驗,確有可能使被告相信,上開係為投資期貨之對話。復依據被告與暱稱「Xin」之人於110年9月25日對話紀錄:「Xin:妹妹我剛幫你詢問主管了主管說先讓你繳5460會計查收完先幫你移除數據讓你先行提款那你領到錢後再請會計開單繳剩下的5000。被告:可是我沒有那麼多錢」、「Xin:
我已經幫你盡量跟主管爭取了也用我個人為你做擔保如果你沒繳後面會扣我的5000的…。被告:那我去想想辦法」(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85頁)及同年9月26日之對話紀錄:「Xin:你可以留個3-5『謙』在你平台帳戶裡面下次我們利用裡面的金額繼續操作獲利就可以了。被告:了解!!!」(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87頁)、「Xin:那你這邊要用轉帳還是超商繳費呢?被告:轉帳!!」、「Xin:好稍等我一下我跟會計拿帳號、被告:好」、「Xin:部分代操費0000000-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轉帳好截圖給我我請會計查收。被告:好的」(見本院審原金訴字第89頁)等文字,而依據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已相信暱稱「Xin」之人係為協助被告投資,且依指示先將投資款匯至指定之帳戶,可堪認定。復依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亦有於110年9月26日22時1分許,先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54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110年9月26日22時4分許轉匯5475元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係確實相信暱稱「Xin」之投資遊說,且被告非但相信暱稱「Xin」所投資話術,更依指示匯款5475元至暱稱「Xin」所指示之金融帳戶,是倘若被告係有意提供金融帳戶以遂行幫助詐欺及洗錢,何須以先行以現金存款54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自上開郵局帳戶內轉匯5475元至暱稱「Xin」所指定帳戶內之必要,更何況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僅1000元,被告豈有在分文未取之情形下,自甘損失5千餘元,以遂行幫助詐欺或洗錢之可能。另被告先以「臉書」與不詳之人聯繫網路代工事宜,轉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Xin」對話而投資,而被告固然無法提供其使用「臉書」尋覓網路代工之訊息紀錄,然依前揭對話內容及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已難遽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舉,將有幫助詐欺集團持以供作詐欺抑或洗錢犯行之用,主觀上有何直接或間接故意可言,亦不能僅因被告無法提供臉書之對話紀錄,即認被告所辯顯然不實,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固於論告時表示: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之間,有多筆匯入及領出款項之紀錄,但上開對話紀錄中,暱稱「Xin」之人有於109年9月22日詢問被告有無收到體驗金1000元之文字,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沒有此筆體驗金匯入之紀錄,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話紀錄已刪除,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提出,被告於本院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應係實務常見製造假對話紀錄以企圖誤導檢警云云。惟查:依據109年9月22日之對話紀錄「Xin:今天操作就可以申請提領,審核通『做』大概20分鐘左右就到帳戶了。被告:了解」、「Xin:新客戶平台會發放體驗金我們用這份體驗金帶你實作。」(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5頁)、「Xin:拿到體驗金了嗎。被告:拿到了」、「Xin:好你幫我看他發多少體驗金給你。被告:1000」(見本院審原金訴第55頁至第57頁)等文字,顯然本件暱稱「Xin」之人係提供一客戶投資平台予被告操作,而所謂之「體驗金」究竟是否為「新台幣」之貨幣為據,抑或係該投資平台所設之虛擬之交易單位,依上開對話紀錄無從判斷。則上開對話紀錄固有「體驗金1000」等文字之對話紀錄,然並非必然係指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是縱上開郵局帳戶並未有1000元之交易紀錄,亦無從證明上開對話紀錄有何虛假之情。又被告固然於偵查中以手機遭刪除而未能提供對話紀錄,然其於審理中已明白說明係向友人借得手機以取得對話紀錄,且檢察官並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對話紀錄係虛假,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所辯無足採信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