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瑞文
蔡鴻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瑞文及蔡鴻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鴻鈞、麥瑞文與 林子超 (另案通緝中)及 王彥富 (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判決確定)均明知廢棄物應交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人,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林子超聯繫土頭收受不明污泥及土方。被告麥瑞文接獲指示後,於民國108年4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載運不明黑色污泥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669地號土地)傾倒,被告蔡鴻鈞則受僱於王彥富,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掩埋。因此認為被告蔡鴻鈞及麥瑞文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以行為人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始克當之。倘依行為人之認識,其所清除、處理者,為土壤、土石方等非屬廢棄物之資源,即令有違法情事,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處理,尚不能率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相繩。
三、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麥瑞文及蔡鴻鈞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王彥富之證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地籍圖、衛星空照圖、地籍謄本、現場照片、空拍影像照片、被告蔡鴻鈞與王彥富之LINE對話紀錄及TCLP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麥瑞文及蔡鴻鈞均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麥瑞文
辯稱:108年4月3日當天,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不是我開的等語。被告蔡鴻鈞辯稱:當天是一個叫「 阿富 」的人請我過去整地,我不知道現場的土方是別人不要的廢棄物污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蔡鴻鈞於108年4月3日受王彥富委託,駕駛挖土機在本案
669地號土地整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同日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至上開土地稽查時,現場查獲被告蔡鴻鈞及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等情,為被告蔡鴻鈞所承認,並有王彥富於偵訊之供述可佐(見偵31255卷三第55-56頁),另有現場照片、空拍影像照片、地籍圖、衛星空照圖、地籍謄本、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31255卷二第43-63頁、第69-81頁、第109-115頁、第141-145頁、第191-198頁)。
㈡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於108年4月3日,係前往本案669地號土地傾倒砂土:
依被告蔡鴻鈞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8年4月3日當天到現場,我有看到砂石車進場倒土,當時有1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當時正在倒土等語(見偵31255卷三第54頁)、王彥富於偵訊時供稱:4月3日當天砂石車是去現場倒土等語(見偵31255卷三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3日當天是「阿南仔」聯絡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去現場,我不知道「阿南仔」聯繫載什麼東西,當天前往現場的砂石車應該都是去倒土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8-19頁、第25頁),佐以卷附蒐證照片顯示,該砂石車車斗傾斜,挖土機自車斗刮下砂土,且砂石車離去時,車斗處已清空等情(見偵31255卷二第69-71頁、第79頁),應認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於108年4月3日係前往現場傾倒砂土。
㈢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是否由被告麥瑞文所駕駛,尚有疑問:
⒈被告麥瑞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於108年4月3日,
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前往本案669地號土地(見他卷一第51-52頁,偵31255卷三第125-126頁,本院訴卷一第174-175頁)。惟於審理程序雖改稱:開車去現場的不是我本人,是我的司機,是司機與綽號「茶壺」的人聯絡,我也不知道司機去載什麼土;後來司機不想去做筆錄就跑掉了,我是車主,怕車子被扣,所以才會去做筆錄並說是我開的,我在筆錄中回答的內容是司機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63-164頁、第168-169頁),而有不一致之陳述。則被告麥瑞文先前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憑判,尚難逕採為不利之認定。
⒉依前揭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所示,稽查人員於108年4月3日
當天前往本案669地號土地時,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均乘隙潛逃(見偵31255卷二第141頁),且被告麥瑞文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之時間為同年4月30日(見他卷一第51頁),堪認被告麥瑞文並非在稽查當天即為警查獲,而係嗣後始接受警詢。故被告麥瑞文所稱:司機不想去做筆錄就跑掉了,我是車主,怕車子被扣,所以才會去做筆錄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於108年4月3日前往本案669地號土地係為傾倒砂土,已認定如前,惟被告麥瑞文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駕駛砂石車到本案669地號土地,是要將土石載運到新北市○○區○○○00號之1等語(見他卷一第51頁背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係前往現場載土(見偵31255卷三第125頁,本院訴卷一第174-175頁),而與前揭認定傾倒砂土之事實不符,可見被告麥瑞文對於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前往本案669地號土地之目的,似有不明。此外,就載運砂土之報酬,被告麥瑞文於偵訊時稱:我沒有收錢等語,嗣又改稱:約定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1255卷三第126頁),足認被告麥瑞文對於本案駕車載運砂土有無約定報酬、約定報酬若干等情,亦有不明。被告麥瑞文若係本案駕駛砂石車之司機,受委託駕車載運砂土前往現場,約定報酬數額應屬接受委託之重要事項,衡情應不致於毫無所悉。故被告麥瑞文是否為本案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之司機,實有疑問,益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不利供述,真實性確屬有疑。
⒊共同被告蔡鴻鈞於108年4月30日警詢時雖指認被告麥瑞文為
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之駕駛人,有其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53頁、第55-57頁)。
惟查:
⑴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之登記車主 方期生 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與麥瑞文是同事,我們都是聯結車司機,我不知道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為什麼會登記在我名下,也不知道麥瑞文有無開這輛車,蒐證照片中的司機我不認識,不是麥瑞文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08-310頁),即表示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司機並非被告麥瑞文。證人方期生為被告麥瑞文之同事,彼此認識,對於被告麥瑞文之容貌特徵應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其辨識之結果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另一方面,共同被告蔡鴻鈞於警詢時供稱:108年4月3日我是
受「阿富」委託前往整地,當天是第一天上班,我不認識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的司機;當天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一到就把土石傾倒在現場,倒完就準備離開,我與該砂石車的司機都沒有交談等語(見他卷一第53-54頁背面、第58頁)。足見108年4月3日當天,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前往本案669地號土地傾倒砂土完畢即離去,共同被告蔡鴻鈞與砂石車司機係各自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彼此並無交談。依雙方互動時間及方式,共同被告蔡鴻鈞對於砂石車司機之容貌特徵,是否可形成清楚之印象及記憶,誠有疑問。又雙方既不相識,縱使在場曾經短暫接觸碰面,於案發近1個月後,共同被告蔡鴻鈞是否仍可透過照片準確指認被告麥瑞文為砂石車司機,亦有疑問。
⑶由上可知,共同被告蔡鴻鈞於警詢時雖指認被告麥瑞文為車
號000-0000號砂石車之駕駛,惟依其與砂石車駕駛之互動情形,是否足以形成良好之指認基礎,值得存疑。且被告麥瑞文之同事方期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蒐證照片中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駕駛並非被告麥瑞文,而與共同被告蔡鴻鈞之指認結果不一致,則共同被告蔡鴻鈞於警詢時所為指認是否確實可信,即有疑慮。
⒋綜上所述,被告麥瑞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
自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前往本案669地號土地,惟對於該砂石車前往之目的及約定報酬為何,均有不明,則其是否確實為當日砂石車駕駛,容有疑問。且被告麥瑞文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實際上係由另一名司機駕駛前往,其僅係依該司機轉述現場狀況製作警詢筆錄,則被告麥瑞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其真實性可疑,尚難逕採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共同被告蔡鴻鈞於警詢所為指認,又欠缺確實可信之基礎。從而,被告麥瑞文是否為108年4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前往本案669地號土地傾倒砂土之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㈣無事證顯示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所傾倒及被告蔡鴻鈞整地處理之砂土屬廢棄物: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⑴被拋棄者;⑵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⑶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⑷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⑸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蔡鴻鈞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阿富」要我去開挖土機整
平,他只有說看得到的土推整平就好,該地只有紅土和石頭,沒有混凝土塊、垃圾、廢塑膠、廢水管、廢磁磚等,也沒有臭味;我整平的土是砂石車從車斗倒下來的,沒有裝袋等語(見偵31255卷三第53-54頁)。證人王彥富於偵訊時供稱:4月3日當天我有到現場,砂石車是倒土到該址,是黃色的土及少許石頭,沒有廢磚腳、廢磁磚或廢塑膠等語(見偵31255卷三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3日當天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是「阿南仔」去聯繫的,我不知道是載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阿南仔」有無跟砂石車司機及現場的挖土機駕駛說是什麼東西;從該砂石車上載運的東西來看,砂石車司機及挖土機駕駛應該不知道所載的東西是否為廢棄物,我也不知道是合法的土或是污泥,因為土是濕的或乾的,顏色會不一樣,如果土是濕的,就會很像污泥,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8-19頁、第24-25頁)。依被告蔡鴻鈞及證人王彥富所述,現場砂土係由土及少許石頭所組成,並未摻雜其他物品,無法自外觀判斷是否為廢棄物。另參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內容,被告蔡鴻鈞整地位置及砂石車之車斗處,僅有砂土及少許石頭,外觀與一般土方相似,未見其他雜物(見偵31255卷二第69頁、第71頁、第77頁),可見被告蔡鴻鈞及證人王彥富前開供述,應屬可信。卷內又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砂土及石頭之來源,尚難逕認屬被拋棄、喪失效用或不具經濟價值之廢棄物。
⒊卷附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雖記載:稽查人員前往現場時,
發現挖土機及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正進行傾倒廢棄物(呈現黑色狀,帶有臭味之污泥)及整地等語(見偵31255卷二第141頁)。惟所謂「臭味」或「污泥」屬於主觀之判斷,且顏色、味道或外觀,均非前揭法律關於廢棄物之定義,無從據以認定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廢棄物。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依據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TCLP檢測報告,見他卷一第73-74頁,偵31255卷二第135-139頁),雖認現場採集之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見行政院環保署查處報告第12頁),惟依查處報告第6頁之說明,稽查人員係在現場發現另一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車旁堆有約30包太空包,並針對其中16包疑似污泥部分採集5個樣品送檢測。應認上開檢測報告所檢測之樣品,並非針對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所傾倒之砂土及挖土機整地之砂土採樣而得。再參被告蔡鴻鈞於偵訊時供稱:我整平的土是砂石車直接從車斗倒下來的,但我有看到用太空包裝的土放在門口等語(見偵31255卷三第54頁),即供稱其所整平之砂土與太空包裝內之污泥無關。此外又無證據顯示太空包內之污泥係來自於該砂石車所傾倒之砂土,自無從以上開檢測報告及查處報告,認定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所傾倒之砂土及被告蔡鴻鈞所處理之砂土屬於廢棄物。
㈤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鴻鈞主觀上有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⒈被告蔡鴻鈞整地處理之現場僅有砂土及石頭,與一般土方相
似,難以從外觀判斷是否屬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蔡鴻鈞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在108年4月3日到該處整地,我是臨時被叫去的,「阿富」請我去整地,他說看得到的土堆整平就好等語(見偵31255卷三第53-54頁)。被告王彥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叫「 小新 」去整地,是別人介紹的,「小新」純粹是挖土機司機來整地,把地弄平而已,「小新」應該就是蔡鴻鈞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9-20頁、第22頁)。應認被告蔡鴻鈞僅係偶然受通知前往駕駛挖土機整地,其所整地之現場又僅有砂土及少許石頭,則被告蔡鴻鈞主觀上是否有整地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尚有疑問。
⒉依被告蔡鴻鈞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彥富於108年
4月3日本案稽查後之晚間8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蔡鴻鈞稱「小新你就說是林子超叫你去整理怪手的」、「不要說到我,拜託」(見他4874卷二第100-101頁),以及證人王彥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農地上整地,不要載任何東西進來就可以,只要載外面的土進來就是違法,「小新」當挖土機司機這麼多年,應該知道用外面的土方整地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1-22頁),縱使認為被告蔡鴻鈞對於其整地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應當所有認識,然而我國法律對於土地使用管制之規範,不僅止於廢棄物清理法。在農地回填土方,亦可能違反區域計畫法關於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依同法第15條、第21條第1項規定,亦屬違法行為。參酌證人王彥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挖土機駕駛應該不知道是否為廢棄物,因為卡車載來的可能有2種,一種是廢棄物,一種是乾淨的土石,「阿南仔」叫的是乾淨的泥土還是污泥,我也不知道;在農地上整地,你不要載任何東西進來都是合法,就是我自己的土地自己整平,那都可以,只要載外界的土進來就是違法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4頁、第21頁),應認證人王彥富所指違法行為,係指載運土方至農地回填而言,與土方是否屬廢棄物無關。因此,依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證人王彥富之證述,縱使可認為被告蔡鴻鈞主觀上知悉其整地行為違反法律,其所認識之違法行為為何?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抑或其他法律,仍不明確,尚難逕認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麥瑞文為本案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傾倒砂土之司機,即無法認定被告麥瑞文參與本案清理砂土之行為。此外,本案無事證足認現場所傾倒及整平之砂土,屬於被拋棄、喪失效用或不具經濟價值之廢棄物,亦不能證明被告蔡鴻鈞主觀上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而整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麥瑞文及蔡鴻鈞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