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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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庚○○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給付丁○○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4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除提供前開土銀帳戶供「 林媚媚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使用外,並已親自以列印繳費單繳費之方式,提領證人即告訴人己○○、戊○○、辛○○、甲○○(原名 楊心敏 )、子○、庚○○、丁○○、被害人壬○○、乙○○所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將該等款項繳回與「林媚媚」指定之人,而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
2.本件被告先允諾「林媚媚」之人所屬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復持前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以列印繳費單繳費之方式而將該等款項繳回與「林媚媚」指定之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相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論處。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㈢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林媚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金融帳戶給「林媚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與「林媚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林媚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洗錢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林媚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己○○、子○、庚○○、丁○○、乙○○達成調解或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己○○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於112年1月31日前給付並匯入己○○指定之帳戶;同意賠償告訴人子○2,700元,並於112年2月28日前給付並匯入子○指定之帳戶;同意賠償告訴人庚○○3萬5,000元,並自111年12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並匯入庚○○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同意賠償告訴人丁○○2,300元,並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並匯入丁○○指定之帳戶;同意賠償被害人乙○○2,600元,並於112年1月31日前給付並匯入乙○○指定之帳戶,而獲得渠等諒解;另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戊○○、辛○○、甲○○、壬○○等人, 然渠 等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未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1日、112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31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9至84、113至11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4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祖父、父、母及弟弟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暨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徵。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㈧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業與告訴人己○○、子○、庚○○、丁○○、被害人乙○○等人達成和解及調解,被告同意如和解及調解筆錄所示金額、時間及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己○○、子○、庚○○、丁○○、被害人乙○○等,其中告訴人己○○、子○、被害人乙○○等人部分業已給付完畢,又告訴人庚○○、丁○○部分亦依約履行中,而獲得告訴人己○○、子○、庚○○、丁○○、乙○○等人諒解等情,此有上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9至84、113至114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卷第59號卷〈下稱本院金簡字卷〉第17至2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己○○、戊○○、辛○○、甲○○(原名楊心敏)、子○、庚○○、丁○○、被害人壬○○、乙○○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前開被告之土銀銀行帳戶內,雖屬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已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該「林媚媚」之人,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銀帳戶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存摺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85號起訴書。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庚○○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並匯入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庚○○),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丁○○2,300元,並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並匯入丁○○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85號被告癸○○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求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媚媚」之人(下稱「林媚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癸○○先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與「林媚媚」,並約定依「林媚媚」之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前往便利超商列印繳費單後繳費交付,嗣「林媚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月間,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附表所示之 竺倍玲 、壬○○、辛○○、乙○○、子○、庚○○、丁○○、 林建祐 、甲○○(原名楊心敏)等人(下稱竺倍玲等人),並以佯裝進行買賣交易之詐術加以誆騙,致竺倍玲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癸○○名下土銀帳戶,癸○○再依「林媚媚」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前往便利超商列印繳費單進行繳費,以此方式將款項回繳與「林媚媚」指定之人,致竺倍玲等人受騙匯入上開土銀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嗣因竺倍玲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竺倍玲、辛○○、子○、庚○○、丁○○、林建祐、甲○○(原名楊心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用之帳戶,以及被告為求職賺取報酬,將前開土銀帳戶提供與「林媚媚」使用,並依「林媚媚」之指示,自前開土銀帳戶提領款項後,前往便利超商列印繳費單進行繳費以回繳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竺倍玲、辛○○、子○、庚○○、丁○○、林建祐、甲○○(原名楊心敏)、證人即被害人壬○○、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證人竺倍玲等人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土銀帳戶之事實。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掛失資料、補發金融卡、語音網路轉帳功能設定、交易明細紀錄等證明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用之帳戶,以及前開帳戶經證人竺倍玲等人匯入款項後,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4被告癸○○提領款項錄影光碟2張及提領畫面擷圖38張證明被告自前開土銀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5證人竺倍玲、壬○○、辛○○、乙○○、子○、庚○○、丁○○、林建祐、甲○○(原名楊心敏)等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證明證人竺倍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6證人竺倍玲、壬○○、辛○○、乙○○、子○、庚○○、丁○○、林建祐、甲○○(原名楊心敏)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證人竺倍玲等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名下土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將其名下土銀帳戶提供與「林媚媚」使用,以及依「林媚媚」之指示提款、處分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為了工作賺錢才依「林媚媚」之指示而為,「林媚媚」一直擔保合法性,我不知道相關款項來源並不合法,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惟查,參諸被告於偵查中稱「林媚媚」說要我幫他跑訂單,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提領出來,並拿錢去超商繳費,對方並未說是甚麼款項,只有說是遊戲幣,一開始我有覺得怪怪的,但對方一直對我洗腦說工作是合法的,我急著找工作就相信等語,足認被告係直接藉由提供帳戶收受、提領款項乙事賺取報酬,洵與為了求職或其他並非直接藉由提供帳戶來換取報酬之情形,截然有別,且被告於為上開行為以前,已預見「林媚媚」所述工作內容有異狀,仍為賺取報酬,以其土銀帳戶為「林媚媚」收受及提領款項,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應屬卸責,並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媚媚」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9次洗錢罪嫌,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有無提告被告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竺倍玲110年11月1日13時45分2,500元有110年11月1日14時14分許2,500元2壬○○110年11月1日14時40分2,000元無110年11月1日14時47分許1萬4,900元3辛○○110年11月1日16時42分5,500元有110年11月1日16時51分許1,600元110年11月1日17時22分許5,500元4乙○○110年11月1日20時56分2,600元無110年11月2日9時36分許2萬元5子○110年11月1日21時26分2,700元有6庚○○110年11月1日23時44分3萬5,000元有110年11月2日9時39分許2萬元7丁○○110年11月2日0時15分2,300元有110年11月2日9時41分許1萬4,100元8戊○○110年11月2日9時11分1,000元有9甲○○(原名楊心敏)110年11月2日11時11分2萬6,000元有110年11月2日11時22分許2萬元110年11月2日11時23分許2萬元110年11月2日11時25分許1萬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