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EVINKONGKUMSING(中文名:邝錦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黃昱凱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EVINKONGKUMSI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KEVINKONGKUMSING(中文名:邝錦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臺灣無固定住所及親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衡量侵害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諭令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4月1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114年2月27日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13日宣判,然為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