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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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40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犯恐嚇等罪嫌,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起之,經本院裁定通知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逾期並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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