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開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臺聲字第158號判例參照)。又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1條第
2項規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皆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抗告人公司係屬於正常營運中公司,此有抗告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應屬正常。抗告人公司既屬於正常營運中公司,名下縱無實體資產,亦非當然即屬欠缺經濟信用。抗告人雖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供原法院審酌,僅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足認抗告人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等語。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無資力、信用籌措訴訟費用,以支付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檢具同法第109條第3項所規定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又,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明。
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號判例參照)。準此,准許訴訟救助與否,以法院查明聲請訴訟救助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前提要件,至公司是否已宣布破產?或有無正常營運中?均非所問。是原審未盡職權之能事查明抗告人有無信用以籌措金錢以繳納訴訟費用,徒謂抗告人未宣告破產且正常營運中,即不許聲請訴訟救助,顯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準此,無資力不以無資產為斷,應以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為基礎;抗告人公司登記額及實收資本額固為50萬元,但歷經數年經營,該資本額已消耗殆盡為0元,流動負債高達2345萬1000元,已無信用以借貸金錢,故銀行、民間借貸皆為0元,即無信用以籌措資金,此有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稽徵所收件編號第00000000號申報書可稽,此要與原審所據最高法院68年臺聲字第158號判例所查明當事人尚有土地資產21筆之情形迥不相同,應無援引之餘地,足見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3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復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為民國92年2月7日公布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所明定(92年9月10日公布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30條有同一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02號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3項規定,無資力之釋明,得以保證書代之,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02號裁定,倘保證書內載明「代繳該暫免費用之字樣」,「又係有資力之人」,應許以訴訟救助。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參照起訴狀之陳述,非顯無勝訴之望,而抗告人因無資力、信用以籌措訴訟費用,提出保證書,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02號判決,足以代釋明無資力之釋明。原裁定未見及此,而為相反之論斷,抗告人不能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裁定就訴訟費用與抗告費用,均准予訴訟救助。
四、查,抗告人為公司法人,其登記額及實收資本額固為50萬元,惟迄今資本額已為0元,且流動負債高達2345萬1000元,抗告人主張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抗告人業已無信用得以籌措資金,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檢具同法第109條第3項所規定之保證書(見原審卷第4頁),以代釋明;且保證書內載明「代繳該暫免費用之字樣」,且係有資力之人,此有具保證書人 劉永權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可憑。又,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參照起訴狀之陳述,非顯無勝訴之望,而抗告人因無資力、信用以籌措訴訟費用,提出保證書,足以代無資力之釋明云云。經查:抗告人係屬於正常營運中之公司,此有抗告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憑。抗告人公司既屬於正常營運中公司,名下縱無實體資產,亦非當然即屬欠缺經濟信用,此可由抗告人可商由保證人劉永權書立保證書即可證明其有信用可以籌措訴訟費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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