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家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 陳人龍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上訴人 陳人鸚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人鸞 被上訴人 陳人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並上訴,即就其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民國(下同)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六萬九千一百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89、93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無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 薛寶華 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去世,遺有財產分別為:㈠坐落嘉義市○○段二四九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 盧厝里 東洋新邨二八八號五樓;此筆房地嗣經以一百三十萬元出售後,已將出售之價金,依伊之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給付二十六萬元。㈡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此部分嗣由被上訴人等繼承)。㈢動產部分:被繼承人 陳薛寶華 遺產應尚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等股票出售款未計入。另伊對於被繼承人陳薛寶華帳戶截至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死亡止,僅有庫存股票太電一千二百三十九股(惟該股票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停止交易)、在嘉義玉山郵局存款結餘金額為四十三元、在嘉義彌陀郵局活存結餘金額為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等情不爭執。然被繼承人陳薛寶華死亡前之九十八年間於上開二郵局應有其他定期存單,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六萬九千一百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并補陳下列等語:
㈠被繼承人陳薛寶華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因罹癌症進入長庚
醫院治療,其原有之華宇公司股票,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及同月十二日出售,得款一萬二千元;南亞公司股票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九日出售,得款九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大同公司股票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出售,得款二萬五千二百零二元;華映公司股票於同日出售,得款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彰化銀行股票於同日出售,得款一千七百零九元,共計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均為其遺產,原審未予列入。
㈡另據嘉義郵局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檢送有關被繼承人陳薛寶
華在該郵局之歷史交易資料所載,被繼承人陳薛寶華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有五十萬元存入,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有轉帳五十萬元至被上訴人陳人鸞設在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有轉帳三十萬元至被上訴人陳人鸞同上帳戶,而被繼承人陳薛寶華之帳戶,均由被上訴人陳人鸞管領、使用,仍應認係被繼承人陳薛寶華之遺產。則被繼承人陳薛寶華之遺產除嘉義玉山郵局結餘金額為四十三元、嘉義彌陀郵局結餘金額為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陳人鸞郵局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其承受保單後提出之二十萬零六百五十四元外,尚有前開出售股票金額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及上開轉帳至被上訴人陳人鸞帳戶金額八十萬元未列入遺產,合計被繼承人陳薛寶華之遺產共有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依各繼承人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計算,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為三十六萬九千一百零七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陳人鸞僅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被上訴人等自應連帶給付十六萬九千一百零七元予上訴人。
三、依上,爰上訴聲明:㈠原判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六萬九千一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 伊母 過世前半年,親自出售其名下股票,出售伊母股票之事
,不是被上訴人陳人鸞處理;伊母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已將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全數提領,有其提出陳薛寶華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核對無訛。出售股票金額合計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全部都已轉到伊母陳薛寶華的活存帳戶,且都已經分配完。
㈡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被上訴人陳人鸞係將其所有之五十萬元
存入陳薛寶華的帳戶,轉出時也是轉回陳人鸞的帳戶,因為被上訴人陳人鸞帳戶的利息太多,要課稅,所以將五十萬元存入其母陳薛寶華的帳戶,是要其母賺點利息錢。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伊母陳薛寶華的帳戶固轉帳三十萬元到陳人鸞帳戶,係因伊母親身體不好,於九十八年間接獲法院通知,有一筆幫陳人龍保釋之十萬元要被沒入,那筆錢是約八十三年間由陳人鸞墊付的,因為陳人龍棄保潛逃,追訴期為十五年,所以伊母還陳人鸞的,另二十萬元是伊母交代,希望處理兩位哥哥陳人龍、 陳人鳳 的身後事,因還在辦伊母治喪法會時,兄弟姊妹就說要分錢,那時候陳人鸞沒有細算,就一人先分二十萬元,事後發現還有很多費用沒有列帳,包括伊母房子的水電、稅金、管理費,及陳人凰預拿十萬要辦過戶繼承的代書費,這些都忘記記帳,所以才會產生後來的費用。
二、依上,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陳薛寶華為兩造之母,陳薛寶華於九十九年二月五
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陳人鳳均為其繼承人, 有渠 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至14頁)。
㈡被繼承人陳薛寶華死亡時,其名下有二筆土地、一筆建物,
即⑴坐落嘉義市○○段二四九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嘉義市盧厝里十三鄰東洋新郵二八八號五樓、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此部分嗣由被上訴人等繼承,上訴人對此已不爭執,不在本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7、68、90頁)。又被繼承人陳薛寶華死亡時之動產,有太電股票一千二百三十九股(惟該股票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停止交易),在嘉義玉山郵局存款結餘金額為四十三元,在嘉義彌陀郵局活存結餘金額為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且無定期存款(見原審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郵局100年5月4日玉山字第75號函、嘉義郵局100年6月27日嘉營字第1000001221號函及檢附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聯邦商業銀行證券商嘉義分公司100年5月6日100聯證嘉函二字第5號函,原審卷第112至117、153、154、144、157頁)。
㈢其中上開㈡、⑴之房屋及土地經以一百三十萬元出售後,上
訴人已依其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得二十六萬元。被繼承人陳薛寶華在嘉義玉山郵局存款結餘金額為四十三元,在嘉義彌陀郵局活存結餘金額為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且無定期結存,再加計於被上訴人陳人鸞郵局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暨被上訴人陳人鸞承受保單後提出之二十萬零六百五十四元,總計為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43+443,351+231,543+200,654=875,591)。依各繼承人各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計算,各繼承人受分配之金額應為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八元(875,591÷5=175,118.2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自承獲分配二十萬元(見原審卷第3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陳薛寶華是否尚有其他遺產未分配?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薛寶華之現金遺產,尚有部分未經分
配,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六萬九千一百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三、經查:㈠查除前揭兩造不爭執之陳薛寶華遺產範圍外,被上訴人陳人
鸞陳稱:伊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四日從帳戶提出一百萬元,存入伊0000000號郵局帳戶,作為母親醫療生活支出費用,截至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止,從作帳資料顯示,該金額剩餘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陳薛寶華自九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之醫療費用及看護生活支出明細附卷為憑(見原審家訴字卷第40至52頁);原審另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陳人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期間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及三月四日,確分別存入九十萬元及十萬元等情,有嘉義郵局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嘉營字第一0000九六00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28至129頁),核與被上訴人陳人鸞前揭所述相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薛寶華係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將其存款一百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陳人鸞帳戶內,供其晚年醫療及各項生活費用支出,迄陳薛寶華死亡時將近一年之期間,陳薛寶華數次住院之住院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各項營養品、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之支出,確實所費不貲;況且,倘非被上訴人陳人鸞自承母親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將一百萬元存入其帳戶乙情,上訴人亦無法得悉陳薛寶華死亡時,在被上訴人陳人鸞帳戶內尚有餘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之事實,故被上訴人陳人鸞所稱其郵局帳戶內尚有母親存款餘額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等語,洵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陳人鸞 復陳 稱:伊母生前有以被上訴人陳人凰女兒
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壽險保單,已繳納二十萬六百五十四元保險費,若提前解約,只能領取積存金約十六萬元,故由其承受該保單,其則提出二十萬六百五十四元作為母親遺產拿出來分配等語,並提出其存摺明細及保單明細影本為憑(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40至141頁),經核與被上訴人陳人凰所述亦屬一致,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陳人鸞前揭所陳,亦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陳薛寶華原有之華宇公司、大同公司
、南亞公司、華映公司及彰化銀行等之股票,分別經出售後,得款共計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為其遺產,原審未予列入;另據嘉義郵局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檢送有關被繼承人陳薛寶華在該郵局之歷史交易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45、45之1頁),被繼承人陳薛寶華之帳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有轉帳五十萬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月有轉帳三十萬元,均轉至被上訴人陳人鸞之帳戶,仍應為被繼承人陳薛寶華之遺產,原審亦未列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陳人鸞堅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陳人鸞於原審陳稱:伊母過世前半年,親自出售其名下股票,出售股票之事,不是由其處理。伊母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已將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全數提領,並提出陳薛寶華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言詞辯論期日時核對無訛等情,已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確有當庭比對陳薛寶華在聯邦銀行上開帳戶無訛,並有該帳戶影本存摺在卷可憑(見原審家訴字卷第57、62、63頁)。次查依據嘉義郵局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檢送至本院,有關被繼承人陳薛寶華在該郵局之歷史交易資料所載,被繼承人陳薛寶華帳戶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轉入之五十萬元存款,係自被上訴人陳人鸞之帳戶轉存入,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轉帳提款五十萬元,則回存入被上訴人陳人鸞之帳戶;據此,被上訴人陳人鸞辯稱:因其帳戶的利息太多,要課稅,所以將五十萬元存入伊母陳薛寶華帳戶,是要伊母賺點利息錢等語,即非無據。又查關於陳薛寶華之帳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有轉帳三十萬元至被上訴人陳人鸞帳戶,及出售上開股票金額部分;被上訴人陳人鸞辯稱:出售股票金額合計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全部都轉到伊母陳薛寶華的活存帳戶,且都已經分配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伊母陳薛寶華的帳戶轉帳三十萬元到陳人鸞帳戶,係因伊母親身體不好,在九十八年間接獲法院通知,有一筆幫陳人龍保釋之十萬元要被沒入,那筆錢原是約八十三年間由陳人鸞墊付,因陳人龍棄保潛逃,追訴期為十五年,所以伊母還陳人鸞的,另二十萬元是伊母交代,希望處理兩位哥哥陳人龍、陳人鳳的身後事,因還在辦伊母治喪法會時,兄弟姊妹就說要分錢,那時候陳人鸞沒有細算,就一人先分二十萬元,事後發現還有很多費用沒有列帳,包括伊母房子的水電、稅金、管理費,及陳人凰預拿十萬要辦過戶繼承的代書費,這些都忘記記帳,所以才會產生後來的費用等語。依據上開陳薛寶華在嘉義郵局之歷史交易資料所載,除上開紀錄外,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有跨行匯入款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於同年月十九日有現金存款三萬元、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有跨行匯入款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有自陳人鸞帳戶轉存入九萬一千五百元、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有自陳人鸞帳戶轉存入三萬六千一百元、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有自陳人鸞帳戶轉存入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有跨行匯入款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其間復有多筆二千元自陳人鸞帳戶轉存入上開陳薛寶華帳戶紀錄;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該帳戶結餘款為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十九元,而在嘉義玉山郵局存款結餘金額為四十三元,復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據此以察,顯見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㈣依上,被繼承人陳薛寶華死亡時,其名下僅餘已停止交易之
太電股票,並無其他股票;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嗣經兩造及訴外人陳人鳳協議,分配由陳人凰、陳人鸞、陳人鸚繼承,上訴人就此部分已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68、90頁)。被繼承人陳薛寶華在嘉義玉山郵局存款結餘金額為四十三元,在嘉義彌陀郵局活存結餘金額為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且無定期結存,再加計在被上訴人陳人鸞郵局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暨被上訴人陳人鸞承受保單後提出之二十萬六百五十四元,總計為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43+443,351+231,543+200,654=875,591)。則依各繼承人各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計算,各繼承人受分配之金額應為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八元(875,591÷5=175,118.2元)。惟上訴人已獲分配二十萬元乙節,亦據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在卷(見原審家訴字卷第3頁),已超出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故上訴人主張其現金遺產部分遭侵害,請求分配被繼承人陳薛寶華之現金遺產云云,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返還遺產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