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3月31日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1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嶺東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由五權西路直行往工業區方向行駛)」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法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乃經警記明其應到案之時間、地點,而送達於受處分人,乃於97年3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月11日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距五權西路與嶺東路口約1、2公尺時,其燈號即由綠燈變換為紅燈,黃燈燈號時間不足,當時異議人所駕為載重車,不可能急踩剎車將車輛完全停住,且如此亦容易造成後車追撞,該處燈號秒差尚有應改進之處;且當時另有1部自小客車自異議人後方快速超車,警員竟視而不見,實難令人心服,又本件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拒絕簽收,而臺中交警察局交通隊似故意延遲寄達,造成罰鍰金額增加,有明顯之行政疏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違規車種為大型車,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7年1月11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嶺東路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97年3月11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16788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甚明。
(二)至異議人雖以上開交岔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秒差設置不良,黃燈時間過少云云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設置、養護及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交岔路口燈光管制號誌之秒數,自應由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考量實際之車流運行狀況、道路幾何狀況、駕駛人應變距離、街廓長短、轉向車流量同時兼顧用路人行車安全等因素訂定,異議人自不得因其個人因素任意指為違法。異議人既駕駛車輛上路,即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燈光管制號誌之義務,尚不得以主觀上認為該路段燈光管制號誌秒數不合理或自認安全無虞即可不遵守規定並據為免罰之事由。
(三)異議人雖另主張其違規當時另有1部自小客車違規卻未經舉發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查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線之事實既屬明確,已如前述,則其指摘本件舉發當時別有其他闖紅燈之車輛未受舉發等情,縱係屬實,自不能據為自身免責之依據。
(四)又本件異議人係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是其違規車種乃屬大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應處罰鍰之最低額即為3,600元,是本件亦無異議人所謂因舉發通知單延遲送達之行政疏失,致其罰鍰金額增加之情,併予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其空言否指摘原舉發違法,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前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3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