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第639號及第72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17日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8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為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另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5月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惟因故被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迄90年4月13日執行期滿出所);其受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89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緩刑亦遭撤銷。90年間,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另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2月8日因續徒刑而停止戒治出所;其受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然其入監服刑尚未期滿,即於92年4月30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11月27日)。然於假釋期間內,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其自93年12月14日起入監受前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迄95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又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2日10時30分許
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54之2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之配偶 林杏敏 於97年1月31日凌晨0時許於上開住處房間床底下發現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1瓶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如附表編號
1所示),而於同年2月12日8時18分許向警方告發,並將上開物品交警方扣案。嗣經警方徵得甲○○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8日13時20分
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農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9日14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開巷48號旁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自知難逃法網,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自其上衣內側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由警方扣案而查獲,嗣並接受裁判。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8日14時40分
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河堤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該河堤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又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㈠被查獲後,接受警方偵詢時,雖向警方自白陳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時間為97年2月7日10時許,惟被告該次採尿送驗所得之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採尿(97年2月12日10時30分許)前3日(即97年2月9日10時30分)內曾經施用海洛因毒品,且因其尿液中之嗎啡數值為8580ng/ml,數值非低,衡情非被告採尿5日前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結果,故被告該次警詢時所為自白尚非可信,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然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之前不論係依93年1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受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係依「修正後」之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須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起算5年之遮斷效。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於88年及90年間,先後第2次、第3次施用毒品,並均依修正前之舊法再度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從「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算,未滿5年即又於93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並由法院判處徒刑,依前開決議及判決見解,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且自此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間並不相同,雖其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然未達接續犯之密切程度,故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前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警、偵訊筆錄附卷可按,茲為鼓勵被告勇於承認犯行,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並兩度查獲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三度施用,仍,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之配偶於案發前之97年1月31日發現後交由警方扣案,與本案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施用及包裝海洛因毒品之工具,衡情該內部均已黏沾該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工具,故衡情該針筒內部亦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故亦可視為被查獲之海洛因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1瓶│││├────────┼──┼────────────┤││海洛因殘渣袋│1只│殘留海洛因重量無法磅秤│├──┼────────┼──┼────────────┤│2│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殘留海洛因重量無法磅秤│├──┼────────┼──┼────────────┤│3│注射針筒│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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