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偉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廖信偉明知 莊喻 茹為 陳慶武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街某汽車旅館,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 莊喻茹 為相姦行為1次。嗣陳慶武於106年1月27日晚間,因除夕夜晚飯後詢問其與莊喻茹合夥經營之事業並欲核對帳冊,發現財務短缺,乃追問莊喻茹,莊喻茹坦認曾給付款項予廖信偉及與廖信偉相姦乙節,陳慶武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慶武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莊喻茹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莊喻茹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莊喻茹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莊喻茹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莊喻茹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信偉固不否認與莊喻茹相識,並互傳親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文,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 伊和 莊喻茹只有聊天內容較親密,也有借貸關係,莊喻茹係伊底盤工作室的股東,伊沒和莊喻茹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莊喻茹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6年8月28日偵訊內容所
稱伊和被告於104年10月認識並交往,在那個月有和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知道伊已經結婚了,伊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地點第一次在桃園市○○區○○○街的旅館,被告有將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等情係實在的,在農曆過年時,伊配偶陳慶武問伊錢到哪裡去了,並搶伊的手機看,發現伊和被告的簡訊而知道此事,伊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有投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104年10月和被告開始交往,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10月、11月,被告係以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文是105年間,講這些都是講伊和被告發生性關係的過程,因為被告每次都有插入,但都不會射精,所以伊說要研究看怎麼讓他射精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參以被告與莊喻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文內容:「被告:我要回去了。
莊喻茹:老公你吃飯了嗎?被告:還沒耶。
莊喻茹:我怕等等又做春夢。
被告:春夢也不錯。
莊喻茹:是嗎?被告:不錯不是嗎?莊喻茹:可是現在好想。
被告:怎麼辦?莊喻茹:看a片。
被告:哈哈。
莊喻茹:給我一個a片。
莊喻茹:快點。
被告:真的很三八。
莊喻茹:真的啦。
莊喻茹:奶奶大一點的。
被告:等等啦。
莊喻茹:恩。
莊喻茹:我褲子好濕喔!我在想像跟你做愛。
被告:正經一點。
被告:(傳輸4段a片影像)莊喻茹:你發這麼多幹嘛等看完都天亮了-我出來了啦。
莊喻茹:還是想你比較快。
莊喻茹:想我們做愛的過程哈哈出來了。
被告: 恩恩 。
被告:晚安。
莊喻茹:你早點回來休息。
莊喻茹:不要太累。
被告:恩恩。
被告:我到了喔。
莊喻茹:恩。
莊喻茹:超級想做愛。
莊喻茹:可是太晚了。
莊喻茹:你又不早點回來。
被告:三八耶。
被告:哈哈。
莊喻茹:我怕等等又做春夢。
被告:做春夢也不錯。」等語,及被告與莊喻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文內容:「被告:如果,我對你沒感情的話,在你叫我老公的時候,我會馬上彈回去,這就是我的個性…」等語,被告與莊喻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文內容:「被告:你啪帶了啦你。
莊喻茹:什麼意思?莊喻茹:你頭腦壞掉是嗎?被告:就是你頭殼壞掉的意思。
莊喻茹:當然要研究一下怎麼性福啊。
莊喻茹:不能都沒有高潮/你又出不來-改天你去找別人做-我不就乾瞪眼。
莊喻茹:你音樂開好大聲喔-在跳舞噢哈哈還好隔壁沒人。
被告:你不懂啦。
」等語,從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文可知,被告與莊喻茹對話內容親密,多次提及性愛之內容,而莊喻茹向被告要求看A片時,被告亦立即傳送A片予莊喻茹,且莊喻茹提及「想我們做愛的過程」時,被告亦未為反對或莊喻茹所述為子虛烏有之意,而證人莊喻茹提及:「當然要研究一下怎麼性福啊」、「不然都沒有高潮,你又出不來,改天你去找別人做,我不就乾瞪眼」等語,被告亦未否認之,核與證人莊喻茹前開證述情節相合,是被告與莊喻茹於104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街某汽車旅館,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相姦行為1次,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與莊喻茹相姦之次數部分, 依渠 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文觀之,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莊喻茹關係親密,應曾發生過性行為,然就該性行為之次數,依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文並無從得知有超過1次以上之性行為,是此部分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1次。
㈢關於被告與莊喻茹相姦之時間、地點部分,證人莊喻茹於偵
查時雖陳稱:伊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次數大約5次左右,在桃園市○○區○○○街的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汽車旅館就各一次,在被告位於桃園市○○○街431之1號的品捷底盤維修工作室內至少3次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和被告第一次性行為時間係在104年10月、11月間,地點在桃園市○○區○○○街的汽車旅館,之後是在林口文化三路的歐悅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但時間伊不記得,只記得是晚上,之後有一次被告生日帶伊去桃園的某個汽車旅館,另外還在桃園市○○區○○○路 樂威 總裁行館,還有在被告的工作室,發生蠻多次性行為,具體次數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證人莊喻茹僅就其與被告於104年10月間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為明確之陳述,其餘部分證人莊喻茹均陳稱時間記不得,且於偵查時並未提及被告生日時前往之「桃園某汽車旅館」及「樂威總裁行館」,另就渠等在被告工作室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偵查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亦不相合,再輔依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文,僅能認定被告與莊喻茹曾發生1次性行為,故此部分應採證人莊喻茹證述最明確之該次為準,認被告係與莊喻茹於104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街的汽車旅館,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相姦行為1次。
㈣至被告辯稱:伊和莊喻茹只有聊天聊的比較親密,也有借貸
關係,莊喻茹係伊底盤工作室的股東,伊沒和莊喻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證人莊喻茹以「老公」稱呼被告,被告亦表示「如果,我對你沒感情的話,在你叫我老公的時候,我會馬上彈回去,這就是我的個性…」,且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文談及性愛過程,且證人莊喻茹提及「想我們做愛的過程」時,被告亦未為反對或莊喻茹所述為子虛烏有之意,足見被告與證人莊喻茹曾發生性行為,渠等間並非僅係單純之「股東」關係,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婚姻關係,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慶武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陳慶武之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喻茹係陳慶武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廖信偉亦明知莊喻茹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至105年2月間某5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段某汽車旅館內,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另於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431之1號「品捷底盤維修工作室」內,合意發生性行為3次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喻茹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與莊喻茹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相姦之犯行,辯稱:伊和莊喻茹僅係股東關係,伊有借貸行為,但沒發生此部分之性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莊喻茹於偵查時雖陳稱:伊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次數大
約5次左右,在桃園市○○區○○○街的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汽車旅館就各一次,在被告位於桃園市○○○街431之1號的品捷底盤維修工作室內至少3次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和被告第一次係在
104年10月、11月間,在桃園市○○區○○○街的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後是在林口文化三路的歐悅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但時間伊不記得,只記得是晚上,之後有一次被告生日帶伊去桃園的某個汽車旅館,另外還在桃園市○○區○○○路樂威總裁行館,還有在被告的工作室,發生蠻多次性行為,具體次數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依上揭證述可知,證人莊喻茹就其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路○段某汽車旅館」、被告工作室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均記憶不清,且於偵查時並未提及被告生日時前往之「桃園某汽車旅館」、「樂威總裁行館」,於本院審理時方陳稱此部分,另就渠等在被告工作室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偵查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之次數亦不相合,是證人莊喻茹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仍有可疑。
㈡再查,依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文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
與證人莊喻茹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1次以上,故採較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與證人莊喻茹曾發生1次性行為,業如前述,而本院就該部分相姦犯行已認定如前,則起訴書所稱之「新北市○○區○○○路○段某汽車旅館內」發生之性行為1次、被告工作室發生性行為3次,尚欠缺證據佐證證人莊喻茹所述為真,則證人莊喻茹此部分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處,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相姦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相姦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