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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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按同案被告 陳健忠 已行審結;另同案被告 石光遠 則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嫌,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不僅業於91年5月22日經公告廢止,且另公告自91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7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為「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並自93年7月
1日起公告施行在案,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顯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