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7號聲請人甲○○
號(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妨害自由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茲以前開二罪符合減刑之規定且聲請人之刑期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爰依法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即聲請減刑之罪應限於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聲請減刑。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及十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執行指揮書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中詐欺罪部份業已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嗣因竊盜、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年、四月、四月及一年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執行指揮書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妨害自由罪二罪聲請減刑,惟該案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十份附卷可稽,且無從與接續執行之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