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立順砂石行即受處分人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97年1月19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台北縣樹林市柑園橋下橋處,因「載運砂石總重47.36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4.36公噸」違規,為台北縣警局樹林交通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員警攔停過磅時,第1次過磅未超過法定比重47.3公噸,惟舉發員警 林志宏 、 廖日駿 見狀竟私自走上地磅以自身重量一同過磅,致使載重呈現超重情形,且過磅之亞利預鑄公司地磅員甲○○竟配合警員指示,以該超重重量為列單,警員遂以該重量開單告發,是員警該舉發行為認定有誤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確於舉發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惟否認測得過磅總重為47.36公噸之超載事實,辯稱:公司司機第1次過磅測得總重為47.28公噸,未逾該車法定核重百分之十,員警見狀於是踩在地磅上使該車超重,故當天兩張地磅單,1張有超載,另1張地磅單沒有超載,司機與員警在亞利預鑄公司警衛室搶磅單,警察搶到1張,司機搶到1張云云。惟查,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舉發員警林志宏於本院結證略稱:當天2人1組執行巡邏勤務,在柑園橋下看見1台車號000-00在橋下迴轉,因為橋那邊沒有辦法攔停,所以開警示燈等車輛下橋後攔停,駕駛人稱其有磅單不願配合過磅,但該車當時有滲漏情形,到亞利公司過磅時,伊確定車子停正且司機及車上另1名女子都下車後才到警衛室要求列印磅單,且當時同事警員廖日駿人在警衛室,過磅後司機有拿1份磅單說要留存,當時沒有搶磅單的情形,伊拿取磅單後依法告發,但司機堅稱並未超載拒簽告發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97年5月15日訊問筆錄);以及案發當晚值班之亞利預鑄公司員工甲○○於本院結證稱:當時1台砂石車及1台警車進來,1位警員到警衛室,1位警員指揮砂石車上地磅,警察到警衛室沒有講話,砂石車位置弄好後,另1位警員及砂石車司機都進來警衛室,伊詢問好了沒有,好了之後開始測,測完之後列印單子給警察,司機要求伊再列印1張給他,當時只有測重1次,且警衛室可以看到地磅,測重當時地磅上並無其他人,警察是在警衛室開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97年5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1頁),再比對異議人庭呈地磅記錄單(參見本院卷第43頁)與員警舉發通知單所附之地磅記錄單(參見本院卷第9頁),兩紙地磅紀錄單之總重數值均屬同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異議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