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之7號住處,因不滿其小叔 呂秉機 之女友甲○○時常教訓、毆打甲○○與呂秉機所生之幼子呂○○(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不知情之公公 呂興華 所有之「不求人」(抓癢用之耙子)毆打甲○○,致甲○○受有右上臂三處挫瘀傷、右前臂挫瘀傷、右腕挫瘀傷、右上臂挫瘀傷、右前臂挫瘀傷、左腕挫瘀傷等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