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19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3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7)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有戶役政查詢系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考,被告於警詢時亦陳明其戶籍及實際居住處所均係設於上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5601號偵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管轄區域內無任何住所或居所,且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羈押或受刑中,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處所不明,雖然警方係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查獲被告,惟查獲時未扣得被告持有任何安非他命,則查獲地自非被告之犯罪地。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