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6年7月12日11時50分許,停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不滿被告乙○○牽出原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擦撞到其上開營業小客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12時11分許,在上址路邊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瘋查某」、「王八蛋」、「流氓婆」等詞辱罵被告乙○○,被告乙○○不甘受辱,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辱罵被告甲○○「流氓」之詞,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互控對方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乙○○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甲○○、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