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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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相對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日收受本院99年1月26日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因此,自抗告人於99年2月2日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即99年2月3日起算11日(5+6=11,其中5日為抗告期間,其中6日係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規定之在途期間),本件抗告期間係至99年2月8日屆滿(本應於99年2月13日到期,因適逢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2日),惟抗告人竟遲至99年7月26日始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照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