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281元,惟聲請人自營喜悅美髮工作室,每月收入於支付店租、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子女所需費用後,已不足繳納該協商數額,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此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現之每月收入僅有12,510元,於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及扶養親屬費用已無任何所餘而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且債務人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就前置協商程序原已得考量自身之經濟、償還能力而自由決定成立協商或選擇不成立而逕行更生、清算程序者,於此消債條例施行後之成立協商,自已無條例施行前債務人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所生僅考量債權數額清償而不慮債務人處境之弊,故上開條例於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更生時,自宜以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時始足當之以為衡平,則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3,777,973元,而每月須繳納之協商金額為55,281元,惟其自營喜悅美髮工作室之每月收入本即不足支付每月應繳納之數額,況須支付店租及個人每月日常生活所需及扶養親屬等費用,故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亦不能清償債務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
?⒈查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18日業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6月起分80期,且每月10日以55,28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95年11月後即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毀諾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第57至69頁、第84至91頁),是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毀諾應可認定。
⒉聲請人於95年6月1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均以高雄市理燙
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1,900元,而其95年度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毀諾時與配偶 吳東烈 共同扶養1未成年子女 吳宗諺 (00年0月0日生),自陳其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5,655元,業據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在卷可稽(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91頁至94頁),是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情形雖查無受雇資料,且其95年度並無申報所得資料,惟稅捐單位之所得僅係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申報或扣繳單位為所得扣繳時始會有之,故其清單所列者,尚非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在聲請人未提供其收入證明時,以勞保投保薪資數額一般均會低於實際月薪之標準,且此投保數額亦應為聲請人所自訂,是本院審酌其95年之平均所得時,參照其勞保投保薪資額,認其每月之平均收入應得有21,900元左右較符實情,而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0,072元,以其於95年度可查得之平均收入21,9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5,655元後,僅餘6,
173元可清償債務(0000000000000000=6173),此顯已不足給付其每月應償還55,281元之協商金額,況以其當時之每月收入即使未支付任何費用下,本已不足清償該數額,則其主張協商後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為真實,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應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以有不能清償情事而請求更生是否有據?⒈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自營喜悅美髮工作室營生,
每月須支付店租6,5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至6頁、第24頁至第25頁),而聲請人自陳業已負債近四百萬元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以其住居於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309元,故計算其必要之生活費用自應以此數額較為適當,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而已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的所有需求,本院以此為標準時,除特殊情形外,自得不再考量其聲請列舉之項目支出,則聲請人個人每月須行支應之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1,309元。
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雖謂與配偶吳東烈共同扶養子女吳宗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5,655元云云,惟吳宗諺為00年0月0日生而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和春技術學院學期成績單、學生證影本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第75頁至第76頁),是依上所述,吳宗諺現已成年,其即使仍在就學中,以其情況亦應有能力打工賺取自己之生活費用,且學費部分亦可申請就學貸款,況據其所提之和春技術學院二專部學生證之註冊情形,其於就讀98年下學期時即已為二年級學生,則依其二專部之學制,應於本年度6月份即已畢業(本院卷第75頁)而投入社會工作,其更無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吳宗諺有何不具謀生能力之證明,即難認吳宗諺符合受聲請人扶養之要件,在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下,且主張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況下,其應不得再請求聲請人予以扶養,此部分自不得列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之列,否則即有惡意逃避債務之嫌自難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⒊聲請人於96年11月20日起自營喜悅美髮工作室,國稅局核定
每月查定銷售額為27,800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1,900元,98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108之54號房屋暨基地各1筆(下稱系爭房地,總值1,440,948元),並出租於第三人陳存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投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資料表、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拍賣公告、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聲請人補正陳報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函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第91頁至94頁、第101頁至102頁、第110頁、第11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而聲請人雖自陳其於96年11月2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僅有12,510元,此係因美髮工作室之人力從2人減為1人,以致收入減少云云,惟此自陳數額與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薪資額及國稅局核定銷售額等均顯有差距,且聲請人前已多次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距本案聲請時間最近之案件分別為98年9月25日裁定駁回之98年消債更字第1118號及99年2月25日裁定駁回之99年消債更字第87號更生事件,而聲請人於98年消債更字第1118號案件聲請時乃自陳其於96年7月8日起至98年
7月止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6,000元,並有房租收入每月6,000元,於99年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案件中則自陳美髮店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此有上開二事件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聲請人於本案自陳之期間即96年11月20日至99年3月30日併其平均月收入12,510元之情,與重疊期間之前案已有顯著差距,且以各前後案聲請之時間相差亦短,所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數額卻逐案為相當之落差,聲請人是否據實陳報已非無疑,而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可資解釋而得為本院採信之客觀證據,是本院認定其所經營美髮工作室之每月平均收入時,依上開情形並參照98年消債更字第1118號暨99年消債更字第87號之裁定內容及國稅局核定之每月銷售額、勞保投保薪資,仍應認定其美髮店之平均每月收入為36,000元始為合理,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美髮工作室之店面租金6,500元,審酌聲請人經營美髮工作之需要,且租用店面經營商業活動為一般營業活動之習慣,加以聲請人所陳之收入並未指明為淨收入,其美髮業之收入,即應以每月30,000元為計較符常理;另其抗辯原出租房地予陳存金可收之租金6,000元收入,已因該房地老舊而由陳存金先行支付費用而為修繕,並自每月租金中扣減,目前並未收取租金云云,惟此並未經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甚至對於修繕時間、項目為何?金額明細若干?均未為陳明,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此部分金額自仍應予計入,是以聲請人現每月可得之收入應仍有36,000元(30000+6000=36000)。
⒋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月平均收入36,000元,扣除上諸必要
支出後,其每月應尚餘24,691元(00000000000=24691)可供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雖達3,777,973元,惟其名下財產亦約有1,440,948元,以之變賣清償債務後,其債務餘額應約為2,337,025元,在不計息之情形下,聲請人僅約7.8年餘之時間即得清償完畢,其應尚無不能清償之虞,況以聲請人45歲之年齡(00年0月00日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其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之個人情況尚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惟其乃有相當收入及一定之財產而具履行能力,其現之情況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應未具足必要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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