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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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代表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辛○○
庚○○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850946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請求政府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但須其請求之給付之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應支付或返還者,始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苟須經行政機關先行審核,始得確定其是否享有給付請求權及給付範圍之事項,行政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為首次審查決定。易言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金錢者,以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規定,應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人民須先向具有准駁權限之機關提出申請,未獲准許,復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其起訴即不備實體判決之要件。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復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謂:被告拒絕原告申請醫療補助,應作為而不作為,有違老人福利法第16條、第22條之規定,被告所稱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辦理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計畫未經公佈實施,不具公法效力,數年前里幹事向原告說明申請補牙條件之規定,難道不算數,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鑲牙費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
三、按老人福利法第16條規定:「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第22條規定:「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補助。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揆上開規定旨趣僅揭櫫各主管機關規劃辦理老人照顧服務之基本原則及要領,以及對於無力負擔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醫療費用者應予補助之授權規定,並無補助老人裝置假牙之具體內容,要難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鑲牙費3萬8千元之請求權基礎。再稽諸臺北縣政府頒行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辦理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計畫(以下簡稱臺北縣老人補助裝置假牙計畫)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分別規定:「(第3條)辦理機關:㈠主辦機關: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㈡協辦單位: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臺北縣牙醫師公會…、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公私立醫療院所。」「(第4條)補助對象及限制:㈠設籍本縣年滿65歲以上,經醫師評估缺牙,需裝置活動假牙,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⒈列冊低收入戶。⒉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⒊經本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者。㈡服務對象同一顎已取得相同補助項目者,3年內不予重複補助。」「(第5條)補助內容及標準:㈠全口活動假牙:最高補助4萬元整。㈡上顎半口活動假牙:最高補助2萬元整。㈢下顎半口活動假牙:最高補助2萬元整。㈣上顎半口活動假牙,併下顎部分活動假牙:最高補助3萬5仟元整。㈤下顎半口活動假牙,併上顎部分活動假牙:最高補助3萬5仟元整。㈥上顎部分活動假牙:最高補助1萬5仟元。
㈦下顎部分活動假牙:最高補助1萬5仟元。㈧上、下顎部分活動假牙:最高補助3萬元整。未達補助標準者全額補助其裝置假牙實際支用數,另倘經費不足支應時則以補助老人裝置全口假牙者優先辦理。」「(第6條)申請人如遇傷病、死亡等因素,致無法完成裝置假牙者,得按下列製作階段,支付辦理製作假牙之醫療院所相當比率之費用。㈠牙齒骨架印模:最高補助35%。㈡完成排牙:最高補助70%。㈢活動假牙已製作完成:最高補助80%。」「(第7條)有關口腔篩檢及假牙製作服務單位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公私立醫療院所辦理。」「(第8條)申請程序:㈠符合補助資格者持證明文件(中、低收入戶證明或中低收入核定公文影本)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公私立醫療院所進行口腔篩檢。㈡辦理假牙裝置受理之醫療院所於核對身分後進行口腔篩檢,並擬具診治計畫,申請人於完成口腔篩檢後檢具下列資料,由公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公私立醫療院所向本局提出裝置假牙申請…;惟受理之醫療院所如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私立牙醫診所,則應先將全案資料送公會初審,經公會初審後由公會函送本局複審…。⒈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申請表。⒉補助對象之證明文件(低收入戶證明或中低收入核定公文)。⒊醫療院所出具之裝置假牙診治計畫書。⒋醫療院所出具假牙裝置費用估價明細。5.假牙裝置前照片。6.診斷書。㈢審核結果由本局通知申請人後,始可開始診療製作假牙。㈣申請人需於本補助計畫核定後3個月內完成假牙裝設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辦理撥款事宜:⒈本局核准公文影本。⒉就診製作假牙費用清單。⒊領款收據及醫療收據(如申請人尚未繳費,則醫療收據免付)。⒋假牙裝置後照片。⒌申請人指定匯款金融單位存摺影本。申請人如無法預先繳付假牙裝置費用,則須另檢附切結書,同意將該假牙裝置補助費撥入辦理裝置假牙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公私立醫療院所。前項撥款事宜得由鄉鎮市公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公私立醫療院所檢送相關文件送本局辦理,如診治單位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私立牙醫診所者,則於假牙製作完成後,應將全案先送公會作術後審核,再由公會將全案送本局辦理請款事宜。」觀之上開臺北縣老人補助裝置假牙計畫等規定,可見申請補助裝置假牙案件,係由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就申請者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依序審核是否具備前引計畫第4條所定之條件、該當於同計畫第5條規定之何種等級補助內容及標準,經審核准許後,申請人始可前往特約醫療院所診療製作假牙,並於完成假牙裝設後,再檢具原核准公文暨相關就診製作假牙之費用清單及裝置假牙照片,向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辦理撥款事宜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據老人福利法第1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假牙補助費云云,於法顯有未合。況原告僅係多年前向里幹事口頭提起補助假牙裝置費用,未曾依前開計畫所定之申請程序提出申請,已據原告於99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以原告對於應先向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申請作成准許裝置假牙補助處分之案件,未經申請,而逕對於無准駁權限之被告訴請給付裝置假牙之費用,核諸上開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