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上訴人癸○○上訴人九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己○、庚○○、戊○○、壬○、甲○○、乙○○、辛○○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8萬1152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萬2631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44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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