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甲○○(業經本院審結)於97年間任職於穩發行,工作內容為運送貨物及收受貨款,均為業務上持有穩發行貨款之人。詎其等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在該附表所示客戶處收取之貨款,本於業務侵占意思,接續侵占入己,合計新臺幣(下同)792,485元,並朋分供己使用。嗣因穩發行負責人 張智慧 發覺有異,核對帳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穩發行負責人張智慧於偵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客戶收款明細、簽收單據、銀行函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本件侵占貨款犯行,係屬本於單一侵占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應數罪併罰,惟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論以一罪(本院卷第72頁),本件自無分論併罰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代收之款項,其簽收貨款金額為478,720元(共同被告甲○○簽收貨款金額為313,765元),案發迄今已2年,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表示願賠償50萬元,有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3頁),然僅賠償告訴人7萬元,即未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全部損害,危害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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