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9號異議人即再抗告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6月23日所為99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明示其旨。是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即視為提出異議,並準用法院對於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9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不符訴訟救助要件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乃提出再抗告,惟異議人未遵本院命其繳納再抗告費用及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不得再為抗告,其仍提起本件抗告,依上揭規定視為提出異議。次查,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