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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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捌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依約被告
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
息百分之1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2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至民國97年11月18
日止,計欠本息新台幣(下同)71627元,其中本金為681
60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契約等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空言指
摘欠款有糾葛,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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