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1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緝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
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
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
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
明。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
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關於刑法
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
於民國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
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係於95年8月30日即該減刑條例
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97年12
月9日始撤銷通緝,合於該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
形,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