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4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49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2日上午10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用卡須知、戶口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
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
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
狀辯稱:⑴本件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
程序在案;⑵原告未提出相對等之證明供當事人核對,故就
欠款金額尚有爭議;⑶原告所請求之每月手續費及違約金,
請求予以減免或酌減云云。惟查:⑴清償能力有限並非解免
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至於被告雖已聲
請更生,惟其並未提出確已取得法院裁定准予開始登記更生
程序之證明資料,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
更生之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續行。⑵被告對欠
款金額固有爭執,惟並未說明原告請求有何疑義,而原告已
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證明被告欠款金額,則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非可採。⑶另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原告
請求減免,亦有誤認,不足採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
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
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
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
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本件違約
金有何過高之情事,並無酌減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屬無據。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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