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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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6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12日上午10時1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貳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志忠 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6日間向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
卡貸款,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給付按年利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訴外人吳志忠使用現金
卡,未依約清償,迄95年9月26日止共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5年9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訴外人吳志忠已於96年11月29日死
亡,被告為訴外人吳志忠之父母親,為其遺產繼承人,亦未
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並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家事庭97年度雄院高97團字第14834號函為證,為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次查,被
告為訴外人吳志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自訴外人吳志忠死亡而繼承開始時,承受
原屬於訴外人吳志忠所負之借款債務,並應負連帶責任。至
被告雖均辯稱:不知其兒子(吳志忠)有借錢,未辦理拋棄
繼承,且無力償還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
法第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既均未依民法之規定,為限
定之繼承或繼承之拋棄,民法又無繼承人因不知被繼承人有
債務存在,而未為繼承之拋棄者,毋庸自繼承開始時,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明文,縱令被告因不知
訴外人吳志忠尚有借款債務,故未為繼承之拋棄,揆諸前揭
規定,亦應承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志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亦不得以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
之理由。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
與、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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