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9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2日上午10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伍佰参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7年7月1日
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8,535及其利息1,131元、
違約金2,4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6元,及其中28,535元自97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
付1,2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然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時,應按月給付1,200元
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計
算違約金之方式、被告積欠之消費款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不公平,應予酌減至最高
以6期計算為限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