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仁和
分行、發票日為97年9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支票號碼為X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民國
97.10.15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11.0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1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