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被告丙○○男4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與丙○○間,就上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丙○○曾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之鐵柱78支價值約新台幣39,000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現已發還該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所生實際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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