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七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二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再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止,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一樓驊洲通運公司旁停車場,因另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人員對之實施拘提,並依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在一樓樓梯間儲藏室與三樓小客廳窗戶軌道裡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吸食器二組,始得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對於上情已自白不諱。
(二)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衛檢字第九六三三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復有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有之吸食器二組及現場查獲照片六幀存卷可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因傷害、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其個人之影響,自制力顯然不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