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異議人瑋協工程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陳文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民國94年1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立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針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而為異議,若係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為異議之聲明,自非合法。經查異議人瑋協工程有限公司係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民國94年1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惟該違規事件到案日期係94年2月23日,而異議人並未先行到案聽候裁決,亦即裁決機關尚無對該違規事件進行裁決之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13381號函可稽,足見異議人係對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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