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8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6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三名。詎婚後被告有酗酒之行為,如原告加以勸告,即會出手毆打原告,原告乃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詎被告於保護令有限期間內,仍於93年8月30日毆打原告成傷,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對被告感情盡失,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喝酒之行為,以前亦確實有毆打原告,93年8月30日兩造發生爭執,被告推原告,因力氣較大導致原告撞倒牆壁受傷,兩造間婚姻關係實已無法挽回,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宜力秀娘 到庭證稱:「兩造起衝突時,被告會出手打原告,原告會打電話跟我說,孫子也會跟我說,孫子會阻擋,我有勸被告,但情況沒有改善,原告因為小孩還小,一直忍耐。被告婚後會喝酒,酒後兩造吵架會出手,平常沒有拿錢回家。原告在去年因被告會出手打他,且需要賺錢,所以就搬出去。」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1279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對經常喝酒、曾動手打原告、93年8月30日亦曾推原告等情均不否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雖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酗酒之行為,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進而毆打原告,經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毆打原告成傷等情屬實,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到庭後亦陳稱兩造間之婚姻已無法挽回,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顯見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客觀上已難有期待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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